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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李俊彬

  • 當事人
    林俊宏陳央綾成詩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陳央綾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第24259號、第24273號、第242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御茶園」、「小Z」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高 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高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林俊宏依「御茶園」、「小Z」 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簽署「林正明」之署名及持偽造之「林正明」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假冒「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明」,向薛高勝出示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薛高勝誤信林俊宏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林俊宏,足以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薛高勝。林俊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央綾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俠」、「坤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高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高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央綾依「蝙蝠俠」、「坤達」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簽署「陳怡庭」之署名及持偽造之「陳怡庭」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4年1月21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假冒「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怡庭」,向薛高勝出示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薛高勝誤信陳央綾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20萬元予陳央綾,足以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庭」、薛高勝。陳央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成詩琪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望遠」、「林佳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高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高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成詩琪依「張望遠」、「林佳宏」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2月17日1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假冒「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薛高勝出示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薛高勝誤信成詩琪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30萬元予成詩琪,足以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高勝。成詩琪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案經薛高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高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薛高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之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58549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902***802號之申登人 資料及歷史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俊宏、陳央綾偽造印文、署名及印章,被告成詩琪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等所為犯行,與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成詩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俊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央綾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成詩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成詩琪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俊宏、陳央綾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 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俊宏:離婚,有二個小孩,入監前擔任司機,不需撫養他人;被告陳央綾:離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撫養小孩,入監前無業;被告成詩琪:有二個小孩,入監前從事送便當的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陳央綾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7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俊 宏、成詩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各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錢,乃被告林俊宏自陳獲得之報酬 ,此為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林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俊宏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偽造之「林正明」署名及印文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正明」印章1個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偽造之「陳怡庭」署名及印文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怡庭」印章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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