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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景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因而於113年11月28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而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入帳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洗錢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賴韋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蕭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豪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蕭景豪
    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孟超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張貼假
    投資廣告,賴韋智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起點追夢研
    習班」等投資群組,上開群組老師向賴韋智佯稱可獲利,致
    賴韋智以LINE將群組助教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
    要下載瑞e控等APP,投資須先存錢至上開APP帳戶內,可面
    交或匯款云云,致賴韋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8日1
    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蕭景
    豪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提領34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賴韋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嗣提領34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智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之孟超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後,嗣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30、1399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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