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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奇秀黃琴媛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8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伯豪明知他人之姓名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且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先曾與劉欣霈交往知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使王國棟不易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前女朋友劉欣霈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向王國棟承租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靠行登記為捷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車輛)之際,竟在租車契約書上之乙方欄位登載劉欣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書寫假名「陳依柔」,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欣霈之個人資料,並表示「陳依柔」及劉欣霈之租用本案車輛之意思,而偽造租車契約書,向王國棟租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欣霈、陳依柔之利益及王國棟租賃車輛之管理正確性。

二、陳伯豪租用本案車輛後,明知其對於本案車輛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嘉菱佯稱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轉賣等語,致林嘉菱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地址不詳),交付陳柏豪現金3萬5,000元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亦以此方式侵占原本案車輛。嗣因王國棟屢向陳伯豪追索租金未果,並經友人林詩涵通知林嘉菱已購買本案車輛後,始發現本案車輛遭侵占出售遂報警處理,王國棟復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至林嘉菱所述之臺南市永康區某墓地(地址不詳),取回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伯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37-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5頁),且經告訴人王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3-7頁、第9-11頁、第13-14頁;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一第39-42頁、第207-208頁;本院卷第71-78頁)、被害人劉欣霈於警詢(偵一卷一第49-51頁)、被害人林嘉菱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一第211-214頁、第265-268頁、他字卷第61-63頁)、證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一第67-76頁、第211-214頁)、證人張吉誠於偵訊中(偵一卷一第265-26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9、21頁)、讓渡書(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一第9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一卷一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一第87頁)、捷成交通有限公司提供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偵一卷一第45-47頁)、被告與證人林嘉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104頁、偵一卷一第99-158頁、偵一卷二第5-623頁)、告訴人王國棟與證人林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5-120頁、偵一卷一第159-1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一第91頁)、證人林詩涵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二第627-6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75-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租車契約書(警一卷第19、21頁)上未經被害人劉欣霈同意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佯稱名為「陳依柔」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嘉菱)及侵占罪(告訴人王國棟),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擅自違法利用被害人劉欣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假名「陳依柔」向告訴人王國棟租用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欣霈之利益及告訴人王國棟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並未取得汽車所有權,竟將汽車轉賣予被害人林嘉菱,換取現金花用,致被害人林嘉菱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及告訴人王國棟無法管領本案車輛,未與被害人林嘉菱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國棟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條件尚未履行)在卷可憑,前雖否認犯行,然於詰問告訴人王國棟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145頁),尚可認有些微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次,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被害人林嘉菱處取得現金35,000元(本院卷第76頁),目前尚未償還,而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目次】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88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130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8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27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8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8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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