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識別證」各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6行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之私文書、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50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8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二專畢業、無子女、從事打零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識別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
被 告 A04
居○○○○○○○○○○OOO○O○ ○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文財」、「黑色會計」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依收款金額比例計算,每收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可得2,500元報酬。A04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假冒通訊軟體LINE
暱稱「遠通營業員」慫恿A02下載註冊「ETON」APP,佯稱:
使用該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
,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文財」即指示A04先在超商門市列
印傳送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
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A02以現金儲值51萬5,201元、經辦
人欄上簽名A04等資料,復於114年2月11日12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佯裝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專員,向A02出示載有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識
別證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A02而行使之,並
收取51萬5,201元,致生損害於A02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A04得手後,旋即依「文財
」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內公
廁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賺取1,250元之報酬。嗣A02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51萬5,201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1萬5,20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未扣案「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識別證,
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
滅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之「遠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報酬為1,250元
,是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