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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囿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 之「面交時間、地點」欄「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全家超商」, 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如起訴書一(十)即本件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司機及監控手,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共犯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業已於附表二所示判決中沒收,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供給吃住、一天約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10500元(本案駕車日為113年3月22、27、28、29日及4月2、10、11日,共計7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對應附件附表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張芳菱 一(一)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蔡耀德 一(二)、(三)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張充鑫 一(四)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吳莉羚 一(五)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侯江龍 一(六)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王保銓 一(七)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胡允耀 一(八)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溫金文 一(九)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廖吟芳 一(十)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補充證據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判決)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仰與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吳宗恩、顏偉
    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秉揚(所涉詐欺等罪嫌,
    除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外
    ,其餘部分業均法院判刑確定)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易利通」詐欺集團,由陳秉揚擔
    任取款之面交車手,顏偉丞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陳秉揚取
    款,任品軍擔任收水並與吳宗恩一同控盤,陳囿仰則是司機
    兼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
    至「易利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而陳囿仰與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陳秉揚一同加
    入上開「易利通」詐欺集團後,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嗣
    再由陳囿仰、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依上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陳秉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
    10分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全家超商找張芳菱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
    」之外務員,向張芳菱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
    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
    收款收據」交給張芳菱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芳菱,吳
    宗恩、顏偉丞及任品軍則同時分別在該全家超商內、外監控
    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張芳菱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陳秉揚隨即將該款項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復將之轉
    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吳宗恩、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3月27日12時許,一同搭乘
    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找蔡
    耀德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之外務員,向蔡耀
    德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
    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蔡耀
    德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蔡耀德,吳宗恩及任品軍則同時
    在該上開超商外監控同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蔡耀德收取
    62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
    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三)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
    超商找蔡耀德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之外務員
    ,向蔡耀德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同案被告任
    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
    款收據」交給蔡耀德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蔡耀德,吳宗
    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該上開超商外監控陳秉揚取款
    。嗣陳秉揚向蔡耀德收取10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
    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四)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找張充鑫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
    員,向張充鑫出示「JPACOIN交易所」之假工作證,且將任
    品軍所提供偽造「王慶河」簽名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
    款收據」交給張充鑫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充鑫,吳宗
    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該上址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
    嗣陳秉揚向張充鑫收取65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
    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五)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找吳莉羚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華韌國際」之外務員,
    向吳莉羚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
    軍所提供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
    收據」交給吳莉羚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吳莉羚,吳宗恩
    、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
    嗣陳秉揚向吳莉羚收取14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
    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六)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處
    找侯江龍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員,向侯江龍出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
    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據交給侯江龍簽收而行使之,用以
    取信侯江龍,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開巷口附
    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侯江龍收取20萬元後,陳秉
    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
    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七)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找王保銓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員,向王保銓出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
    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據交給王保銓簽收而行使之,用
    以取信王保銓,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址附近
    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王保銓收取40萬元後,陳秉揚
    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
    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流向。
(八)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
    一超商找胡允耀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務員,向胡允耀出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存款憑證」交給胡允耀簽
    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胡允耀,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
    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胡允耀收
    取37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
    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九)吳宗恩、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一同搭乘
    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找溫
    金文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公司」之外務員,向溫金
    文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
    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
    交給溫金文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溫金文,吳宗恩及任品
    軍則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溫金
    文收取32萬1千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
    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十)「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廖吟芳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廖吟芳佯
    稱:以「豪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吟芳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交付給不詳
    之人。嗣經廖吟芳察覺有異並報警後,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仍繼續要求廖吟芳籌款投資,廖吟芳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2樓內交付50萬元。嗣任品軍、陳秉揚及陳囿
    仰即於113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麥
    當勞找廖吟芳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公司」之外務員
    ,向廖吟芳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
    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
    款收據」交給廖吟芳簽收,而任品軍、陳囿仰則在旁監視取
    款情形,嗣於陳秉揚欲向廖吟芳收款時,陳秉揚隨即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菱、蔡耀德、張充鑫、吳莉羚、侯江龍、王保銓、
    胡允耀、溫金文、廖吟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囿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外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陳囿仰及證人任 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 顏偉丞等人有一同加入詐 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囿仰 負責駕車搭載證人任品軍 、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 丞等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且被告陳囿仰有 因此分得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囿仰於113年4月13日下午,有與證人任品軍、陳秉揚一同至新竹市東區「麥當勞」找告訴人廖吟芳收款,且陳囿仰有在旁監視取款情形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芳菱、蔡耀德、張充鑫、吳莉羚、侯江龍、王保銓、胡允耀、溫金文、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任品軍與吳宗恩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80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張芳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144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蔡耀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告訴人侯江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王保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胡允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367號鑑定書、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告訴人溫金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工作證、同案被告陳秉揚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廖吟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9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囿仰及證人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有一同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囿仰負責駕車搭載證人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陳囿仰有因此分得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囿仰於113年4月13日下午,有與證人任品軍、陳秉揚一同至新竹市東區「麥當勞」找告訴人廖吟芳收款,且陳囿仰有在旁監視取款情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囿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任品軍
    是朋友,我不清楚他的職業,我們很少碰面,我有開車載過
    任品軍及他朋友,我是載他們出去玩,地點都是任品軍挑的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收錢等語。惟查,就被告陳囿仰有
    與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一同加入詐欺
    集團,且被告陳囿仰有參與同案共犯任品軍等人至上開地點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陳囿仰並有分得報酬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囿
    仰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陳囿仰參
    與同案被告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及陳秉揚向告訴人張芳
    菱收取詐欺贓款所涉之詐欺案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10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針對被告陳囿仰有參與上開犯行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
    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及陳秉揚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故此部分自屬新事證,依法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陳囿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囿仰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雖有向告訴人蔡耀德取款2次之行為,惟此顯係
    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
    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囿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陳囿仰
    與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陳秉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囿仰就上開所為數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陳囿仰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9人受有鉅額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陳囿仰迄今仍否認犯行等
    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陳囿
    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菱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芳菱佯稱:在「豪成」股票交易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250萬元 2 蔡耀德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耀德佯稱:在「豪成」股票交易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七囍門市」 62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七囍門市」 100萬元 3 張充鑫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充鑫佯稱:在「JPACOIN」交易所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充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5萬元 4 吳莉羚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莉羚佯稱:投資「飛龍股」可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吳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峰門市」內 140萬元 5 侯江龍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侯江龍佯稱:在「日詮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侯江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處 20萬元 6 王保銓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保銓佯稱:在「日詮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保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7 胡允耀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允耀佯稱: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允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內 37萬元 8 溫金文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溫金文佯稱:申購新股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金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信東門市」內 32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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