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郭瓊徽
- 被告李世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路後,即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98元代價,向 賣家帳號「Z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購買以引 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微型槍砲)1台 後而持有之。嗣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可購得微型槍砲,遂向蝦皮購物網站調閱銷售紀錄,被告經警通知自行到案,並提出本案微型槍砲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 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明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417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暨檢視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資料查詢結果表、訂單詳情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898元代價 ,向賣家帳號「Z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購買 扣案之本案微型槍砲1台後而持有之,然否認有何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71號函確認本件微型槍砲未經試射,僅以「先前曾對『他案同型』之微型槍砲」進行試射,即認定本案被告自蝦皮賣場購買898元之玩具槍砲亦具有殺傷力,實屬率斷;㈡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微型槍砲具有殺傷力一節並無認識,被告國中畢業,未曾有任何槍砲前科,多年來在建築工地綁鐵及泥水匠等工作,並非模型槍枝玩家,亦不具有槍枝專業知識,本件被告從蝦皮賣場所看到的商品圖片及影片,是發射鞭炮的「童年回憶義大利擺件模型 創意擺件」,且售價僅898元,且被告購買後僅將本件微型槍砲放置家中客廳廚櫃作為擺飾,未曾購買鞭炮試射或是持有更強力火藥或金屬彈丸,被告購入本案微型槍砲,並無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之意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獲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屬蝦皮網購平台疑有販賣非法槍砲之情資,經向蝦皮公司調閱相關交 易紀錄查知,蝦皮賣場「★Very-精品創意生活館★」有販售 「擺件大炮+diy同款制作回彈大炮擺件708090手工新款 童 年回憶意大利擺件模型創意擺件1」之情,復經檢視照片 核與日前該隊查緝之非法槍砲外觀相似,乃據以偵辦。經 調 閱買家資料後,查知被告李世明曾於113年3月底購買上 開 擺件大砲,經通知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槍砲並主動交付,經 送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遂將全案 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於114年2月8日16時15分許,撥打被告持用電話聯繫,被告稱渠係直接下訂擺件 大砲,並未與賣家聯繫或談論使用方式。被告提出本案微型槍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43033017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417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4、21至22頁),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系爭槍砲未經鑑定機關以試射法進行鑑驗,雖不得逕以否認其鑑定結果,然仍須審酌鑑定過程之完備與否。 ㈡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本案微型槍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以外之其他方式,再行鑑定說明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本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41704號鑑定書內載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發現與早期前膛裝填(手)砲相似,係以由砲口裝入火藥、彈丸,將引信插入後端暢通之導火孔,藉由引信點燃砲管內火藥,供發射彈丸使用;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發現,砲管為金屬材質且砲口側暢通,另一側砲管為封閉結構,且具暢通之導火孔,可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經查本局曾對他案同型之「微型槍砲」,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火藥及引信,可藉由點燃引信引爆火藥並發射彈丸,且彈丸可完全貫穿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超過殺傷力認 定標準,有該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97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而,實務上遭查獲之相類物品非多,前雖經鑑定單位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火藥及引信,獲得超過面積動能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紀錄,然在無法 確認本案微型槍砲與前經試射之槍砲材質是否同一之情形下,遽以前揭鑑定結果,而以性能檢驗法認定系爭槍砲具有殺傷力,實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以898元代價,向他人購得本案微型槍砲等情,業據被告始終 坦承不諱,並有訂單詳情翻拍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39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賣家聯繫或討論使用方式之對話紀錄;是綜合上情,被告既以真實姓名自公開網路平臺購得本案微型槍砲,參以被告未曾詢問其使用方式等節,自難認定被告於購入本案微型槍砲時,主觀上有何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意欲。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槍砲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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