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6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浩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後至同年4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許育偉」、「陳炳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核生佯稱:下載「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尤浩文在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給其所尋得之車手「陳炳燻」,指示車手「陳炳燻」於113年4月6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中店,向林核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林核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林核生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核生。「陳炳燻」於收取前揭款項後,將之交給尤浩文,尤浩文再將所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其中一半由其與「許育偉」朋分,另一半則轉入不詳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浩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83、294至297頁),核與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民國113年4月6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4962號鑑定書暨結文(警卷第19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由車手「陳炳燻」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育偉」、「陳炳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許育偉」、「陳炳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件詐欺前科,甫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在集團中非位居下層,而係擔任找車手收款、向車手收水及換水之核心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分成獲利頗豐,實不宜輕縱,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及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外,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車手「陳炳燻」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一半由其與「許育偉」朋分,另一半轉入集團指之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得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集團位居指揮車手、收水、換水行事之核心地位,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未扣案之本案詐欺款項2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再就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諭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之113年4月6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