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伊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伊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伊晨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施伊晨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千翔」之人(下稱「千翔」)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千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施伊晨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千翔」、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伊晨先以「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千翔」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呂玉芬聯繫,佯稱加入代售會較有工作,且須完成3次代售及帳戶流通,才可領回投資金額云云,致呂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施伊晨旋依「千翔」之指示,於同日16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40,000元自本件帳戶轉入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Pro」帳號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千翔」指定之電子錢包;施伊晨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千翔」、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呂玉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施伊晨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伊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玉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6頁),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1至42頁)、被告與「千翔」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66號函暨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經手、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旁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本件帳戶內之不明來源之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處分款項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不顧於此,依身分不詳之「千翔」指示經手、處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以此實施相關加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帳戶經手及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千翔」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中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千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千翔」等人使用外,並受「千翔」之指示負責經手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為上開詐騙集團處分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經手、處分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為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號資料及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經手、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千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本次犯行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2頁),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參本院卷第123頁之收據),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而與「千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祖父、父母及妹妹,現從事物流工作(參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1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23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