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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惠芬

  • 當事人
    林清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偽造載有姓名「劉天俊」之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50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符合前述洗錢罪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本案未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偽造載有姓名「劉天俊」之識別證各1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核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複為沒收諭知。 (三)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   告 林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林 清豪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林清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明和施用詐術,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林清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劉天俊」署名1枚後,攜帶該現金繳款 單據、識別證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上揭文件予李明和而行使之。待林清豪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將上揭50萬元款項置放之,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清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金繳款單據、現金繳款單據暨「服務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現 金繳款單據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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