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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容萱

  • 被告
    鄭容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容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雖自承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偵卷第32頁), 但未繳回,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 ,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警卷第53頁)、收 據(警卷第23頁)1紙、「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警卷第27-29頁)1份,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述收據、合約 書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會補貼交通費2000元(偵卷第32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7號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容楨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鄭容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9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嶸聯繫,並佯稱:下載大戶e點靈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現金入金云云,使李欣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鄭容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陳啊翰」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及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後,於114年3月15日17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李欣嶸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據、合約書予李欣嶸而行使之,鄭容楨再依「陳啊翰」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鄭容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欣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容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欣嶸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啊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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