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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容楨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雖自承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偵卷第32頁),但未繳回,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警卷第53頁)、收據(警卷第23頁)1紙、「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警卷第27-29頁)1份,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述收據、合約書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會補貼交通費2000元(偵卷第32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7號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容楨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鄭容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9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嶸聯繫,並佯稱:下載大戶e點靈APP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交現金入金云云,使李欣嶸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鄭容楨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陳啊翰」之指示,先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收據及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後,於114年3月15日17時10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李欣嶸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據、合約書予李欣嶸而行使之
    ,鄭容楨再依「陳啊翰」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鄭容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欣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容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欣嶸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陳啊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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