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威龍
- 被告張建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上揭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包含高鐵、計程車等費用在內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須扶養罹患帕金森症之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未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係供被告實行 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因實 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4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柏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0173號起訴書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於該組織內 擔任取款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工作,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若未獲派遣, 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作為待命費用。A04與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暱稱「董悅伶」、「隆利投資」向A02佯稱略以 :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操作網站及交付款項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並約定 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立清門市後方停車場面交113萬7,000元。而後A04 遂依「陳柏鈞」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並親自填寫金額、簽名並按捺「A04」印文,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佯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取信於A02,收取A02所交付之113萬7,000元,並交付「本案偽造私 文書」給A02,用以表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 付之113萬7,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A02。A04收取上開款項後,依「陳柏鈞」之指示 ,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A02查 覺情況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所謂的詐欺行為我不知情,我只是聽命行事前往收取款項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113萬7,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同日以「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身分為相同犯行遭查獲之照片影本4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另以「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身分前往取款遭查獲,佐證其有本案之主觀犯意。 4 「本案偽造私文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偽造「本案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之,以消除告訴人之疑慮,加深其陷於錯誤之處境,同屬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共18張、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19分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02交付「本案偽造私文書 」,用以消除告訴人之疑慮,加深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同屬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其僅因缺錢花用,卻全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113萬7,000元,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甚鉅,況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應屬惡劣等情,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7,5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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