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6 分鐘讀完 全文 25,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燕谷

張紹彤

王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燕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紹彤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立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孫燕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張紹彤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燕谷、張紹彤、王立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張紹彤、王立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則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3人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3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孫燕谷、張紹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王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孫燕谷、張紹彤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王立志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孫燕谷、張紹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燕谷、張紹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王立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紹彤、王立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紹彤已自動繳回其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07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另就被告王立志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張紹彤、王立志本案犯行即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表示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紹彤、王立志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受金錢誘惑,由被告孫燕谷、張紹彤負責擔任收簿者,向被告王立志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新申辦之易付卡,再由被告孫燕谷、張紹彤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被告孫燕谷持以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7位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告3人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7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損害情節,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258頁);另酌以被告孫燕谷前於108年間,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17、325至338、357至371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然被告孫燕谷竟仍不知警惕,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者及提領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惟均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末就被告張紹彤、王立志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燕谷、張紹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王立志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本案犯罪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燕谷自陳:本案我的報酬是以提領、轉匯款項的3%計算,即共獲取33,604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張紹彤自陳:本案被告孫燕谷共給我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孫燕谷、張紹彤上開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孫燕谷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張紹彤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張紹彤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王立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59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立志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孫燕谷所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王立志亦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燕谷、王立志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以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莊閔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莊閔鈜佯稱:可下載「WM Casino」軟體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莊閔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  19時33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  19時34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3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2萬元(提領) ③113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2萬元(提領) ④113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2萬元(提領)    ①113年3月29日  13時16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  13時17分許/5萬元  ①113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4萬元(提領)    ①113年4月7日  12時20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  12時21分許/5萬元  ①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5萬元(提領) ②113年4月7日12時35分許/5萬元(提領) 2 呂凱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Ling」、「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呂凱立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呂凱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  18時24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  18時27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3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2萬元(提領) ③113年3月22日22時36分許/5,000元(提領) ④113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4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3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2,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113年3月28日 19時21分許/5萬元  ①113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2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3萬元(提領) 3 曾永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嫣」、「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曾永杰佯稱:可至某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永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 20時26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38分許/2萬元(提領)    113年4月3日 20時57分許/3萬元  ①113年4月3日21時9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3年4月3日21時10分許/1萬元(提領)    113年4月11日 20時3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5萬元(提領)    113年4月22日 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3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113年5月6日 21時29分許/2萬元  ①113年5月7日0時23分許/1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3年5月7日20時14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3年5月7日20時17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④113年5月8日2時16分許/3,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3年5月8日21時24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⑥113年5月8日21時25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王禹翔被害款項1,070元) 4 賴柏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臻臻姐姐-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賴柏勛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賴柏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  2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22時22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時19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3年4月9日1時21分許/4萬3,000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3,000元)    ①113年4月10日  22時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3萬元  ①113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3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2萬1,000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000元)    113年4月17日 22時27分許/10萬元  ①11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2,822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3年4月18日0時8分許/6萬元(提領) ③113年4月18日0時9分許/4萬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2,822元)    113年5月1日 23時38分許/10萬元  ①113年5月1日23時48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3年5月1日23時49分許/3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3年5月2日0時7分許/3,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④113年5月2日0時12分許/23,8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不詳被害人款項6,800元) 5 郭恒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jhen_0726」、綽號「麒哥」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郭恒志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郭恒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 20時3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35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3年4月30日21時56分許/4,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3年4月30日22時2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④113年4月30日22時4分許/5,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3年5月1日0時3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⑥113年5月1日1時21分許/5,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⑦113年5月1日2時14分許/5,2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550元)    113年5月8日 21時34分許/3萬元  113年5月9日19時44分許/6萬元(提領,含王禹翔被害款項12,430元及不詳被害人款項17,570元) 6 翁士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交友軟體自稱「嘉玲」、「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5月3日止,接續向翁士倫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翁士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21時5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9分許/2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7 王禹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Ling」、「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接續向王禹翔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禹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8日  20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8日  20時4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21時25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曾永杰被害款項4,930元) ②113年5月9日2時47分許/3,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3年5月9日19時20分許/3,500元(提款卡轉匯) ④113年5月9日19時21分許/2萬元(提領) ⑤113年5月9日19時43分許/6萬元(提領) ⑥113年5月9日19時44分許/6萬元(提領,含郭恒志被害款項3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款項17,570元) 合計     1,120,14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孫燕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張紹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王立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燕谷、張紹彤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均可預見支付報酬
    委由他人蒐羅並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轉交或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臻(愛心符號
    )、(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
    、「文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燕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聯繫張紹彤,委由張紹
    彤找尋人頭帳戶並請該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易付卡,以便重
    新綁定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張紹彤遂於113年3月19日19時
    3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立志稱:我有朋友在從
    事博弈工作,需要帳戶做為款項出入使用等語,而在張紹彤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取得由
    王立志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啟用
    網路ATM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於不詳時間,在本案居
    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
    案門號易付卡均交付予孫燕谷,後由孫燕谷將本案帳戶帳號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David」使用,並重新設定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門號。後因王立志察覺有異,
    遂於113年4月30日4時8分許前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經孫燕谷發覺本案帳戶無法提領後
    ,孫燕谷、張紹彤再承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孫燕谷聯繫張紹彤、張紹彤聯繫王立
    志補辦後再於不詳時、地將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孫燕谷。
二、王立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張紹彤,再由張紹彤轉交予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3
    3分許前某時,在本案居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門號易付卡等物交付予張紹彤收受,再任由張紹彤轉
    交予孫燕谷,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後因王立志察覺有異,遂於113年4月30日4時8分許
    前當日某時,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經
    孫燕谷發覺本案帳戶無法提領,聯繫張紹彤要求王立志補辦
    之,王立志復承前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再於113年5月9日補辦後之不詳時、地將補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孫燕谷。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孫燕谷依「David」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放置在臺南市
    某處路邊、某車輛後車廂或垃圾桶等處,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燕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孫燕谷委請被告張紹彤找尋人頭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易付卡,供博弈遊戲出入款項及綁定網路銀行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紹彤於不詳時間,在本案居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付予被告孫燕谷,後由被告孫燕谷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王立志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孫燕谷聯繫被告張紹彤請被告王立志補辦之,被告王立志補辦後再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David」供其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將款項放置在臺南市某處路邊、某車輛後車廂或垃圾桶等處,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所提領或轉匯款項3%報酬之事實。 ⒌證明「David」告知被告孫燕谷所匯入款項為不合法之博弈款項,因擔憂遭銀行查緝因而需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 被告張紹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孫燕谷於113年3月間,以5,000元作為報酬委請被告張紹彤找尋人頭帳戶,被告張紹彤因此向被告王立志稱友人需用帳戶作為博弈帳戶使用等語,被告王立志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付予被告張紹彤,再由被告張紹彤轉交予被告孫燕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紹彤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申辦網路ATM,並以被告王立志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至網路郵局申辦頁面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王立志於113年4月間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張紹彤聯繫被告王立志補辦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張紹彤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博弈款項,仍未向被告孫燕谷確認款項合法性之事實。 ㈢ 被告王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本案帳戶、本案門號為被告王立志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紹彤於113年3月間,在本案居所,經被告張紹彤告知其友人需要帳戶極易付卡作為博弈出入款項即綁定網路銀行使用,被告王立志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案門號易付卡交付予被告張紹彤,並由被告張紹彤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王立志於113年4月間曾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張紹彤聯繫被告王立志補辦,再由被告王立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孫燕谷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王立志知悉匯入款項為博弈款項,仍未確認款項合法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閔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閔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呂凱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凱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永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郭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恒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翁士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翁士倫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禹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立志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以提款卡轉匯及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出金紀錄截取照片、「WM Casino」軟體截取照片、告訴人莊閔鈜與「臻(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閔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告訴人呂凱立與「WM在線客服-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凱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告訴人曾永杰與「嫣嫣」、「文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永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WM Casino」網頁截取照片、被害人與「臻臻」、「臻臻姐姐-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臻臻」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主頁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告訴人郭恒志與「WM在線客服-KiK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臻臻」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主頁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恒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取照片、告訴人翁士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證人翁士倫與「嘉玲」、「文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翁士倫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禹翔與「YU Ling」、「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禹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立志於113年3月20日申辦之事實。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3131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代號說明、本署11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網路資料、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網路ATM啟用網路資料查詢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申設人為被告王立志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2時32分許,開通網路ATM,並透過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即網路銀行),後於113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30日口頭辦理掛失,後於113年5月9日申請補發提款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紹彤、王立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
    告孫燕谷固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騙被害人等語
    。經查,被告孫燕谷之工作僅為找尋人頭帳戶、依指示提領
    及轉匯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
    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
    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個人並無申請金融帳戶之數量限制
    ,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孫燕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參諸被告孫
    燕谷於偵查中自承:「David」說怕被銀行查緝等語,可徵
    「David」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躲避銀行追查,
    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必
    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等款項
    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被告僅知「David」綽號、
    認識不深,則在被告與「David」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David」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
    付報酬予被告孫燕谷,而由被告孫燕谷提領或轉匯,徒增款
    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孫燕谷所為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孫燕谷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孫燕谷前揭所
    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孫燕谷罪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其等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
    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孫燕谷、被告張紹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王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孫燕谷、被告張紹彤與「「David」、「臻(愛心符號)
    、(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
    「文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燕谷、被告張紹彤均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立志亦係以單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孫燕谷、被告張紹彤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立志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供陳:我自己從提領款
    項中拿取3%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方轉交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提
    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10萬1,820元,堪認被告犯罪
    所得為3萬3,055元【計算式:110萬1,820元×3%=3萬3,055元
    (四捨五入)】,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
    燕谷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孫燕谷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客
    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3人所知悉,
    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請審酌被告孫燕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圖輕鬆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找尋人頭帳戶並從事提
    款車手工作,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
    ,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孫燕谷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孫燕谷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如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次數、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多寡,暨其多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前科素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守法觀念薄弱,是檢察官
    就被告孫燕谷部分,請求從重量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以下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莊閔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莊閔鈜佯稱:可下載「WM Casino」軟體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莊閔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9時34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4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2萬元(提領) ③114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2萬元(提領) ④114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2萬元(提領)    ①113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3時17分許/5萬元  ①114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4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4萬元(提領)    ①113年4月7日12時20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2時21分許/5萬元  ①114年4月7日12時34分許/5萬元(提領) ②114年4月7日12時35分許/5萬元(提領) 2 呂凱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Ling」、「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呂凱立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呂凱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18時27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4年3月22日18時46分許/2萬元(提領) ③114年3月22日22時36分許/5,000元(提領) ④113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4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3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2,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113年3月28日19時21分許/5萬元  ①114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2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4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3萬元(提領) 3 曾永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嫣」、「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曾永杰佯稱:可至某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永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26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3日20時38分許/2萬元(提領)    113年4月3日20時57分許/3萬元  ①114年4月3日21時9分許/2萬元(提領) ②114年4月3日21時10分許/1萬元(提領)    113年4月11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5萬元(提領)    113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3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3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113年5月6日21時29分許/2萬元  ①114年5月7日0時23分許/1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4年5月7日20時14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4年5月7日20時17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④114年5月8日2時16分許/3,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4年5月8日21時24分許/69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⑥114年5月8日21時25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王禹翔被害款項1,070元) 4 賴柏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臻臻姐姐-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賴柏勛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賴柏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2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22時22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4月9日1時19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4年4月9日1時21分許/4萬3,000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3,000元)    ①113年4月10日22時2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0日22時3分許/3萬元  ①114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6萬元(提領) ②114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2萬1,000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000元)    113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10萬元  ①114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2,822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4年4月18日0時8分許/6萬元(提領) ③114年4月18日0時9分許/4萬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2,822元)    113年5月1日23時38分許/10萬元  ①114年5月1日23時38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4年5月1日23時48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5 郭恒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jhen_0726」、綽號「麒哥」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郭恒志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郭恒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0時3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35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②114年4月30日21時56分許/4,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4年4月30日22時2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④114年4月30日22時4分許/5,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⑤114年5月1日0時3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⑥114年5月1日1時21分許/5,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⑦114年5月1日2時14分許/5,2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550元)    113年5月8日21時34分許/3萬元  ①114年5月9日2時47分許/3,000元(網路銀行轉匯) ③114年5月9日19時20分許/3,500元(提款卡轉匯) ④114年5月9日19時21分許/2萬元(提領) ⑤114年5月9日19時43分許/6萬元(提領,含王禹翔被害款項8萬3,500元) 6 翁士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交友軟體自稱「嘉玲」、「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5月3日止,接續向翁士倫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翁士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5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9分許/2萬元(網路銀行轉匯) 7 王禹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Ling」、「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接續向王禹翔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禹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8日20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8日20時4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5月8日21時25分許/6,000元(網路銀行轉匯,含曾永杰被害款項4,930元) ②114年5月9日19時43分許/6萬元(提領,含郭恒志被害款項3,500元) ③114年5月9日19時44分許/6萬元(提領,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萬7,570元) 合計     110萬1,82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