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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卓穎毓陳碧玉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而有感情糾紛,乙○○並向法院○○○○○○○。詎甲○○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個人之照片、含有姓名之司法文書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00日0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抖音帳號「○○○○○○-0000000000」,張貼乙○○之個人照片、乙○○為聲請人之臺灣○○地方法院○○法庭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開庭通知書翻拍照片,使他人得以點閱觀覽,而非法利用乙○○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資訊隱私權利益。㈡113年5月00日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抖音帳號「○○○○○○-0000000000」,張貼乙○○為聲請人之臺灣○○地方法院○○法庭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開庭通知書翻拍照片,使他人得以點閱觀覽,而非法利用乙○○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資訊隱私權利益。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抖音帳號,有於上開㈠所示時間登入上開帳號,張貼告訴人乙○○之個人照片及告訴人為聲請人之臺灣○○地方法院○○法庭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開庭通知書翻拍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張貼一次,上開㈡所示113年5月00日貼文不是我張貼的,且㈠所示貼文內只有告訴人的姓名,沒有住址等資料,沒有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㈠所示時間登入其使用之社群媒體抖音帳號「○○○○○○-0000000000」,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其與告訴人○○另案開庭通知書照片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雲林地檢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㈠抖音貼文擷取影像檔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㈠抖音貼文影像檔之勘驗筆錄(臺南地檢偵卷第25至26頁上方)、本院勘驗上開㈠抖音貼文影像檔之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0000000000」於上開㈡時間有張貼告訴人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之○○另案開庭通知書照片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㈡抖音貼文擷取影像檔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㈡抖音貼文影像檔之勘驗筆錄(臺南地檢偵卷第26頁下方至27頁)、本院勘驗上開㈡抖音貼文影像檔之擷圖(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對照㈠、㈡貼文內之○○另案開庭通知書,內容相同,應是同一份司法文書,且受通知人是被告,顯係被告收受之司法文書,貼文內又有被告經營公司之相關資訊,堪認係被告張貼無訛,其空言否認非其所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在其抖音帳號張貼之上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屬於個人資料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抖音帳號「○○○○○○-0000000000」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全然未遮掩)及告訴人姓名為聲請人之○○另案司法文書,閱覽該貼文之人一見即知被告指涉○○另案司法文書之聲請人為照片內之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面貌、姓名、社會活動(與被告有○○案件糾紛)等個人資料,自當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本案被告所利用者,並非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準此,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卷內雖無證據證明上開告訴人個資係被告非法蒐集而來,然既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地點等,告訴人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決定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抖音社群媒體,公然貼文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必須被迫揭露其個人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㈣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

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被告公開張貼之上開資訊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揭露之範圍、方式、時間、對象等,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並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況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傳播快速,且無遠弗屆,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申設抖音帳號以瀏覽網頁、從事貼文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前,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張貼後告訴人亦無請求被告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上開個資之事後控制權,自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又被告公然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已足使瀏覽上開貼文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此風險業逸脫被告所能掌控之範圍,自相當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觀之,被告上開行為實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可能受侵害之特定危險,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據此,堪認被告貼文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㈤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經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卷內被告抖音帳號網頁),足認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閱歷,對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其抖音帳號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將會導致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更可能衍生告訴人遭人騷擾或本案個資遭人不當利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素有紛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已對被告○○○○○,顯見被告係出於私怨欲藉由公開告訴人上開個資,網路「肉搜」告訴人、報復告訴人之動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無訛。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如前述,而不得擅自揭露他人之姓名及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此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衡以一般觀念,其對於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含告訴人姓名之司法文書,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當不得徒以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刑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為顯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私權,在網路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揭露內容、危害程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手段相同、間隔甚近,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電腦或通訊設備,雖為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然考量現今社會各項通訊設備相當普及,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只須輸入帳號、密碼,亦可於他人或公用設備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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