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威龍
- 當事人賴琪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物及同附表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偽造之「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 私文書、同附表編號5偽造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上揭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獲得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立有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且其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除其中4,104元遭查扣外,並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4,896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75頁),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並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 被告之扣案之4,104元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欲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喪偶、無未成年子、無業、須扶養87歲而眼睛不好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前揭扣案及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 之物及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2張,均係 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陳(見審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 編號4之物及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2張 上偽造之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3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秘書」、「Ming-YAN」、「總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Xuan」、「Jason」、「林專員(瀚」等 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上 開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elaide」、「介人-Benjamin-班潔明」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A02佯稱 :可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保留參加投資之名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7日22時43分許,轉 匯指定數量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境外金融中心」之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Jason」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5 所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彭金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名稱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及「OBU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並指示A04先行列印後,再由「Xuan」指示A0 4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2會面。A04到場後, 先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為「OBU亞洲資產管理」之外 務專員,而後在本案收據填入當天日期、金額,簽署其名並蓋印,藉以表彰OBU亞洲資產管理在當日收受A02120萬元之 證明,再將本案收據交予A02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金 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OBU亞洲資產管理。嗣經A02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20萬元餌鈔交予A04收受之際,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A04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與「Ming-Y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4張、被告所加入 「賴小姐/新北樹林(3)」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4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總務會計」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 張、被告所加入「A04/新北樹林(工作群組」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Xuan」通訊軟體Telegram個 人帳戶資訊截取照片1張、「Jason」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帳戶資訊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林專員(瀚」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與「Adelaide」、「介人-Benjamin-班潔明」、「國際境外金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要件之一,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前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秘書」、「Ming-YAN」、「總務」、「總務會計」、「Xuan」、「Jason」、「林專員(瀚」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名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均為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供承:總共拿到9,000元報酬 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4,8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餌鈔,均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故此部分 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難 認有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僅為被告乘車證明及個人筆記,亦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秘書」、「Ming-YAN」、「總務」、「總務會計」、「Xuan」、「Jason」、「林專員(瀚」等 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 知悉,被告並分擔面交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 住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20萬元(真鈔為2萬4,000元、假鈔為117萬6,000元) 2 現金 4,104元 3 Vivo V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4 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收據 1張 5 OBU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 2張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A04」印章 1顆 8 印泥 1個 9 塑膠背板 1個 10 高鐵票 2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2 筆記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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