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傑 吳明倫 陳峻宇 車宗衛 黃煥修 謝均睿 吳威儀 黃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5號),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車宗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吳威儀、黃聰偉、謝均睿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被告翁俊傑筍刀一把、被告吳明倫球棒一支、被告車宗衛鐮刀一把、被告黃煥修球棒及圓鍬各一支、被告吳威儀球棒一支、被告黃聰偉鐮刀及菜刀各一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俊傑(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偵辦)與贏錢開發科技企業社(下稱贏錢企業社)之負責人A02前有買賣 砂石之交易糾紛,翁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 許,邀集吳明倫、陳峻宇、A07(另行審結)、車宗衛、黃 煥修、A10(另行審結)、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至贏錢 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欲與A02談判,渠等 明知上址外道路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因不滿上址內有人疑似持槍(經查證為辣椒槍)及鐵管比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在上址前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翁俊傑、黃煥修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 ,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翁俊傑等人,並扣得如扣案球棒4支及刀械5把。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翁俊傑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莊中育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被告黃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被告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 、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序罪;被告翁俊傑、黃煥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序及侵入住居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8人,就上 開恐嚇、妨礙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翁俊傑、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8人犯本案時,雖經警方查扣被告翁俊 傑筍刀1把、被告吳明倫球棒1支、被告車宗衛鐮刀1把、被 告黃煥修球棒1支、被告吳威儀球棒1支、被告黃聰偉鐮刀及菜刀各1把等兇器,然被告等人雖持兇器聚眾叫囂,但並未 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翁俊傑因與告訴人A02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判鬥毆,被告車宗衛受被告翁俊傑之邀約,隨即找來被告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一同為被告翁俊傑助拳,渠等不思規勸友人翁俊傑妥善處理,竟齊聚於告訴人A02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眾 ,分持筍刀、鐮刀、菜刀及球棒等兇器,被告翁俊傑及黃煥修更侵門踏戶進入上開處所的庭院內,共同對告訴人A02叫 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翁俊傑 、吳明倫、陳峻宇、車宗衛、黃煥修、謝均睿、吳威儀、黃聰偉等8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A 02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翁俊傑為首謀 之人、被告吳明倫等7人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 被告翁俊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業,月收入約伍萬元,已婚,一名子女剛出生,約五個月,跟太太、媽媽同住;被告吳明倫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房仲,月收入約伍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被告陳峻宇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風管,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跟爸爸、媽媽住;被告車宗衛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 ,一個八歲、一個四歲,跟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謝均睿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地,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被告黃煥修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賣水產,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跟小孩 一起住;被告吳威儀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水電,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跟父親同住;被告黃聰偉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行,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已婚,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同住,暨被告8人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明倫、陳峻宇、黃煥修、吳威儀、黃聰偉、謝均睿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翁俊傑扣得筍刀1把、被告吳明倫扣得球棒1支、被告車宗衛扣得鐮刀1把、被告黃煥修扣得球棒及圓鍬各1支、被告吳威儀球扣得棒1支、被告黃聰偉扣得鐮刀及菜刀各1把,均為渠等所有之物,且供犯本件妨 害秩序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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