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筍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偵辦)與贏錢開發科技企業社(下稱贏錢企業社)之負責人A02前有買賣砂石之交易糾紛,黃俊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邀集A05、A06、A08、A09、A11、A12、A13、A10(均已審結)、A07至贏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欲與A02談判,渠等明知上址外道路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因不滿上址內有人疑似持槍(經查證為辣椒槍)及鐵管比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在上址前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黃俊益、A09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黃俊益等人,並扣得如扣案球棒4支及刀械5把。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俊益、A05、A06、A08、A09、A11、A12、A13、A10、A07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莊中育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07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7與黃俊益、A05、A06、A08、A09、A11、A12、A13、A10等人,就上開恐嚇、妨礙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A07與黃俊益、A05、A06、A08、A09、A11、A12、A13、A10等人犯本案時,雖經警方查扣被告黃俊益筍刀1把、被告A05球棒1支、被告A08鐮刀1把、被告A09球棒1支、被告A12球棒1支、被告A13鐮刀及菜刀各1把、被告A10球棒1支、被告A07扣得筍刀1把等兇器,然被告等人雖持兇器聚眾叫囂,但並未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07受被告黃俊益之邀約前去助拳,不思規勸友人黃俊益妥善處理,竟齊聚於告訴人A02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眾,持筍刀共同對告訴人A02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A07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犯後已透過被告黃俊益之協調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由被告黃俊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7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約兩萬八千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阿嬤住,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7扣得筍刀1把,為其所有之物,且供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