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振謙、張婉寧、鄭銘仁
- 當事人李勇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球棒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偵辦)與贏錢開 發科技企業社(下稱贏錢企業社)之負責人A02前有買賣砂 石之交易糾紛,A04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邀 集A05、A06、A08、A09、A11、A12、A13(均已審結)、A07 (另行審結)、A10至贏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辦公室欲與A02談判,渠等明知上址外道路為公眾得以出入 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因不滿上址內有人疑似持槍(經查證為辣椒槍)及鐵管比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在上址前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A04、A09復 分別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A04等人,並扣得如扣案球棒4支及刀械5把。案經A02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A04、A05、A06、A08、A09、A11、A07、A12、A13、A10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莊中育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10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10與A04、A05、A06、A08、A09、A11、A12 、A13等人,就上開恐嚇、妨礙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A10與A04、A05、A06、A08、A09、A11、A12、A13等人 犯本案時,雖經警方查扣被告A04筍刀1把、被告A05球棒1支 、被告A08鐮刀1把、被告A09球棒1支、被告A12球棒1支、被 告A13鐮刀及菜刀各1把、被告A10球棒1支等兇器,然被告等 人雖持兇器聚眾叫囂,但並未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10受被告A08之邀約,與被告A08一同前去為被告 A04助拳,不思規勸友人A04妥善處理,竟齊聚於告訴人A02 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眾,持球棒共同對告訴人A02叫囂,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A10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親見被告A1 0持球棒於告訴人A02的辦公處所外,被告始願坦承犯行,其 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已透過被告A04之協調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由被告A04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10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 色,被告A10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為卡車司機, 月收入約三萬多至四萬,已婚,有1名子女,1歲8個月,暨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10扣得球棒1支,為其所有 之物,且供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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