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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瀚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瀚隆(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南檢和平114偵36442字第114909465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清楠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枚),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吿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許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隆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浩」、「林建宇」、「陳凱」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及暱稱
    「華誠科技」者自114年8月30日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邀約黃清楠參與投資,致黃清楠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
    6日至114年10月29日期間,受騙面交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黃清楠於114年11月4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投資100萬元,而由LIN
    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者指示許瀚隆於114年11月7日13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向黃清楠收取款項,
    迨許瀚隆到達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許瀚隆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二、案經黃清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瀚隆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㈡告訴人黃清楠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㈤查獲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查扣物品照片。
 ㈥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暱稱「陳浩」、「林建宇」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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