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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善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善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許善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增列(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查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警卷第19頁),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物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供作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物所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有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
  被   告 許善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善雅於民國114年5月30起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kevin總監」、「劉翔聚」之人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中暱稱「小艾組長」、「宜芳組長
    」等人組成之群組,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款項,並與「小艾組長」約定每日
    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許善雅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善雅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印有「夢網國際文化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夢慾經紀人-熙熙」向A02佯稱可匯
    款升級交友會員並透過投資解鎖等級等語,A02因而陷於錯
    誤,於虛假之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並投
    資,於114年6月6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0之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面
    交34萬8,6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通訊軟體工作群
    組內聯繫許善雅,指示許善雅前往上述地點向A02收取面交
    款項34萬8,600元,許善雅乃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13時20分
    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上述偽造之印有「夢網國際文化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取信於A02,向A02收取
    約定款項34萬8,600元,並將上開不實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
    行使之,嗣旋即將收取款項34萬8,6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善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34萬8,600元,復又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印有「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夢慾經紀人-熙熙」向告訴人A02佯稱可匯款升級交友會員並透過投資解鎖等級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於虛假之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並約定投資,於114年6月6日13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面交34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1.受理處理事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偽造之偽造之印有「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翻拍照片1張 3.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其
    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
    本案之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本案收據上所偽蓋之大小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kevi
    n總監」、「劉翔聚」、「小艾組長」、「宜芳組長」等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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