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姓名:陳韋杰)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7至198、203、204、206頁);㈡警員蘇政守114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送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姓名:陳韋杰)照片(本院卷第159、1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韋杰」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有相類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仍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獲利就是130萬元的百分之一,1萬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7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以行使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姓名:陳韋杰)各1張,均係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取得,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8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卡皮巴拉」)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
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群組「天股賜福」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報酬。
二、A04、LINE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及其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
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A02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師魂」、「陳焱芳
」、「林洸興」以及群組「天股賜福」,並誆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
,由警方追查中】,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2
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旁○○○○○
靠近馬路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
股款存入回單(下稱本案收據)及易元公司署名陳韋杰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予A04,由A04前往超商列印
本案收據、工作證後,在本案收據署押「陳韋杰」之簽名及
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A04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揮於上開時、地佯裝易元公司專員「陳韋杰」,
向A02出示虛假本案收據、工作證而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將
本案收據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元公司、「陳韋
杰」及A02。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A04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
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1萬3
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陳韋杰」假名,偽造本案收據及署名「陳韋杰」之本案工作證後,持上開本案收據、工作證,於113年11月27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旁○○○○○靠近馬路處向告訴人A02收受130萬元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上游車手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易元公司專員「陳韋杰」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130萬元等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㈣ 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2635號函附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收受本案收據上採集編號2-2即編號丙之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易元公司」印文
及「陳韋杰」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A02收受,非屬被告A04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易元公司」
印文及「陳韋杰」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獲取1
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