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所處刑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46號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假幣商之角色,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
體暱稱分別為「小許」及「Teotor」者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佯以投資虛擬為由,邀約陳姿樺參與,復由李弘儒以
LINE暱稱「誠心商行」與陳姿樺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21
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尊南門市面
交款項,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3萬元與李弘儒,
李弘儒再使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帳戶,轉帳匯出泰
達幣6,398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陳姿樺之假電子錢包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弘儒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與告訴人陳姿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惟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是我以自己的資金買來
的等語,然並無法提供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證明。
㈡告訴人陳姿樺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