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書宇
謝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書宇、謝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書宇自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神帕迦尼」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書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吳書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秀玲則自113年11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吉娃娃」、「朵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秀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謝秀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投資群組「策略新視界」、暱稱「陳唯琴」向李旻真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方案,獲利可達400%等語,致李旻真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風神帕迦尼」即通知吳書宇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李旻真收款,吳書宇接獲指示後,遂與「風神帕迦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收據、閎業公司員工「王文億」工作證1張,並以其前所盜刻之「王文億」印章,先在附表一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王文億」姓名1枚、蓋印「王文億」印文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3時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164巷內籃球場,由吳書宇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李旻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閎業公司員工「王文億」向李旻真收取20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1收據1張交與李旻真收執,表彰閎業公司已收受李旻真現金儲值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旻真、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閎業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黃永濱、「王文億」。吳書宇於取得款項後,旋按「風神帕迦尼」指示,將該200萬元擺放在指定之公園廁所內,由集團成員前去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書宇並獲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2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向李旻真施詐,李旻真因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4年1月20日晚間交付投資款170萬元。「吉娃娃」即通知謝秀玲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李旻真收款,謝秀玲接獲指示後,遂與「吉娃娃」、「朵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以「朵菈」所提供之檔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不實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閎業公司員工「陳玲玲」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20時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由謝秀玲當場在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陳玲玲」簽名1枚,並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李旻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閎業公司員工「陳玲玲」向李旻真收取170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1收據1張交與李旻真收執,表彰閎業公司已收受李旻真現金儲值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旻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閎業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黃永濱、「陳玲玲」。謝秀玲於取得款項後,旋按「吉娃娃」指示,在附近巷口將該17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謝秀玲並獲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1萬7千元。
㈢嗣因李旻真於114年2月間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旻真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㈢李旻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3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㈣李旻真與暱稱「陳唯琴」、「利豐客服0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㈤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1紙(警卷第69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現金收據1紙(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28797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4058號鑑定書、曾柚澄、吳書宇、涂志宏、戴偉成指紋卡及鑑定人結文1份(偵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㈥本院115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書宇犯罪事實㈠所為、謝秀玲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書宇、謝秀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吳書宇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謝秀玲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70萬元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吳書宇、謝秀玲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再被告吳書宇、謝秀玲各自向告訴人取款時,均有同時出示不實之「閎業公司」員工工作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吳書宇、謝秀玲亦於本院坦承收款時確實有出具不實工作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吳書宇、謝秀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吳書宇與「風神帕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以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刻「王文億」印章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犯罪事實㈠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謝秀玲與「吉娃娃」、「朵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犯罪事實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吳書宇與「風神帕迦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㈠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秀玲與「吉娃娃」、「朵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書宇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謝秀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書宇、謝秀玲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謝秀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①新舊法比較被告謝秀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取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1萬7千元,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支付之賠償金額為1萬7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等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⒉被告謝秀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等同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吳書宇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吳書宇並未繳回本案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宇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上開案號判決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吳書宇正值青年,有正常工作能力,被告謝秀玲則正值青壯,亦有正常謀生能力,均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吳書宇、謝秀玲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吳書宇、謝秀玲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吳書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謝秀玲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54萬2千元,現已支付金額為1萬7千元,其餘款項仍待分期給付;被告吳書宇本案取款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謝秀玲取款金額為170萬元;兼衡被告吳書宇、謝秀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吳書宇、謝秀玲於本院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吳書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謝秀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用以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收存款憑據上之「王文億」印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吳書宇本案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秀玲固坦承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1萬7千元,惟依前述,被告謝秀玲已賠償告訴人1萬7千元,實際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吳書宇、謝秀玲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萬元、1萬7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吳書宇、謝秀玲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11月11日、現金200萬元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王文億」印文1枚、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王文億」簽名1枚 ②當場交與李旻真收執。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王文億 ②職位:經理 3 偽刻之「王文億」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4年1月21日、現金170萬元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陳玲玲」簽名1枚 ②當場交與李旻真收執。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陳玲玲 ②職位: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