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於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是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未達10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因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惟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836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審理,並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本案則係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最早繫屬於前開法院之案件,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不論實施幾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僅能被評價一次,並與前案之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訴追處罰,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手款項金額,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獲得領取金額 之3%即新台幣3300元(計算式:11萬元×3%=3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5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
入「鄭凱鴻」(音同,另由警方偵查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國勇」、「張書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
約定可獲得面交收取款項3%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國勇」、「張書華」等名義,向A02佯稱:A
02疑似涉犯洗錢案件,為嫌疑人,需由檢察官監管名下所有
帳戶及基本資料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復由A04於113年11月4日11
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
提款卡4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嗣A04依指示,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及全
部提款卡轉交予「鄭凱鴻」(音同),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收款金額3%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
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郵局帳戶金流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式:11萬元×3%),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1 113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 桃園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