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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檢察官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求本院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則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於前案判決後再次擔任車手,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4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且變本加厲,擔任取款車手,足見被告毫無自省之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金融安全,惡性重大;雖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收取本案款項取得車費新臺幣2,000元,因犯罪所得本即無庸扣除成本,是即便被告自稱取得者為車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艾倫」、「犬
    」、「柏」、「黃郁祥」、「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楊淑玲擔任車手,負責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
    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楊淑玲遂與「艾倫」、「犬」、「柏」、「黃郁祥」、
    「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明
    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報酬利潤,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鄭明智陷於
    錯誤,而於114年8月17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78萬1千元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楊淑玲於同日
    13時45分許,依「柏」及「黃郁祥」之指示,佯為「來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址找鄭明智收款,用以
    取信鄭明智,並向鄭明智出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鄭明智簽收而行使
    之,並向鄭明智收取78萬1千元後,再由楊淑玲將上開款項
    藏放在臺南市安平區「中國人理容中心」旁停車場之某台車
    輛左後輪胎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
    因鄭明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柏」及「黃郁祥」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柏」及「黃郁祥」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艾倫」、「犬」、「
    柏」、「黃郁祥」、「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
    有期徒刑。至「理財存款憑據」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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