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曾彥瑜
- 選任辯護人
-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點鈔機壹台、IPhone SE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瑜(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4年12月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南檢和仁114偵34592字第11491007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51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宜莉成立調解(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 SE手機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宜莉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2號
被 告 曾彥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跋山涉水」、「Grrio」
)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
en」、「ChatGPT★」、「We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月薪45,000元為報酬,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曾彥瑜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預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吳」慫恿陳宜莉至「SYRHH PRO
」假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陳
宜莉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嗣陳宜莉無法順利出金,且對方佯稱:須入金達一
定額度使得提領等語,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
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明興店面交200萬
元。曾彥瑜則依「ChatGPT★」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
往上址收款,惟於陳宜莉交付上開款項後,經警埋伏攔阻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
、點鈔機1台(機號:0000000000號)、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陳宜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9月初某日經「Ken」介紹加入其與「ChatGP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取款車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宜莉收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起,已取得3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自承加入集團初始曾因勞獲顯不相當而懷疑有異,但仍忽視而執意為之等事實,並辯稱:我一直以為就是幣商的交易,想說先做做看,且客人都有收到USDT幣,也會跟我說獲利為何,我覺得這是正常買賣行為等語。 ⑷證明其自認為個人幣商,卻不清楚如「HASH值」、「助記詞」等虛擬貨幣相關名詞定義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後,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君吳」相約面交款項,被告旋即於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林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俞如表示:其從事類似司機接單、跑單之工作,及要去越南玩需辦簽證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5 被告與「ChatGPT★」、「G旺」、「YR LIN」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幣商組」、「(公事包符號)回報」、「55688」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自被告遭扣之手機內採證得左列之對話紀錄內容,以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過程,且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
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
機2支、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
獲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併參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總計達530萬元,且被告自陳面交
次數逾25次,故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