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經銷商契約書、偽造月領契約書、偽造沅新企業社收據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哲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沅新企業社」大、小印文及「鄭麗玲」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經銷商契約書、月領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56、58頁),且被告一再供稱:原本約定的薪水是收取款的5%,於每月5號領薪,因其另案於114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就跟集團失去聯絡,尚未拿到約定的薪水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為末端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經銷商契約書、偽造月領契約書、偽造沅新企業社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沅新企業社」大、小印文及「鄭麗玲」印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其已領取薪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劉哲佑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SMIL
E」、「chen.」、「Tang」、「Hong」、「Metaverse線上
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劉哲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chen.」、「Tang」、「Hong」、「Metaverse線上客服
」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陸續以LINE對鄭榮凉誆稱:可
投資空氣淨化氣,保證獲利等語,致鄭榮凉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
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富裕公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劉哲佑依「SMIL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
付偽造之經銷商契約書(印有「蔡佳津印」之印文及「沅新
企業」之印文)、偽造之月領契約書(印有「鄭麗玲印」及
「蔡佳津印」之印文)向鄭榮凉收取如數款項,再交付偽造
之沅新企業社收據(印有「蔡佳津印」之印文)予鄭榮凉,
復將如數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榮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Smil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鄭榮凉提出上開契約2紙及收據1紙,並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chen.」、「Tang」、「Hong」、「Metaverse線上客服」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㈠偽造之經銷商契約書、月領契約書、沅新企業社收據 ㈡告訴人與「chen.」、「Tang」、「Hong」、「Metaverse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6258號鑑定書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契約書2紙及
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私利竟
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
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