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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0號、第35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使用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銘哲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第三人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豪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葉依嘉,致葉依嘉陷於錯誤,允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黃金。梁銘哲則依「豪哥」等人指示,於約定時、地與葉依嘉見面,並出示如附表「所使用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供葉依嘉確認及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IWC平台」員工並收訖款項及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葉依嘉,而後再將收得款項、黃金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依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與「豪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李麗華,致李麗華陷於錯誤,允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梁銘哲則依「豪哥」等人指示,於約定時、地與李麗華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供李麗華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麗華締結投資契約、其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華,而後再將收得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依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銘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203頁至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嘉(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李麗華(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依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李麗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民國114年4月2日、5日之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第27頁)、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交割憑證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告訴人葉依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告訴人李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7張(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89頁)、114年4月5日面交之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13458號函文暨手機內相簿勘驗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過程中所收取之財物價值雖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尚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收據、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葉依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再收取告訴人葉依嘉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及如事實欄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等取款、交付收據、文件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具狀稱: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過程中,共領得車馬費7,000元,而且這筆錢伊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字審訴字第74號案件有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3頁),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5頁),是應認被告雖有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犯罪所得,惟業已於另案繳交完畢;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葉依嘉、李麗華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葉依嘉部分之賠償金現仍在履行中,告訴人李麗華部分則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修正前減刑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仍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業已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冒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李麗華之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葉依嘉部分則仍在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尚見悔意,且被告所犯2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稱前亦遭相類手法詐取金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查被告本案領得之財物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財物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具狀表示有收取車馬費,並於另案繳回等情,業據論述如前,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使用之偽造文件 備註 1 葉依嘉 (提告) 114年4月2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葉依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恩秘書」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IWC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後續又稱因其操作失誤需投入新的資金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4年4月2日18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60萬元 ⑴偽造之IWC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⑵偽造之114年4月2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左列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114年4月5日16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31萬元、黃金8兩 ⑴偽造之IWC工作證1張(所用之識別證套相同,爰不重複記載) ⑵偽造之114年4月5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左列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2 李麗華 (提告) 114年3月中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麗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鈺瑩」等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竣達PRO 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4年4月6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⑴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⑵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⑴左列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鼎長」印文各1枚。 ⑵左列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245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7498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28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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