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更正、刪除、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起」更正為「113年7月底某日」。
(二)犯罪事實一第14行「4,980,000萬元」更正為「4,980,000元」。
(三)犯罪事實一第17行「不祥之超商」更正為「不詳之超商」。
(四)犯罪事實一第21行「時58許」更正為「時58分許」。
(五)犯罪事實一第21行「統一超商東灣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東灣門市」。
(六)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上有騰達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進明各1枚)】刪除(並無此證據),並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1紙」(警卷第45頁)。
(七)犯罪事實一第22行補充「偽造工作證」。
(八)補充證據「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雖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但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之,詳後述)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與暱稱「一成不變」、「小小舒」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表示本案我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法繳回等語(訴卷第67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告訴人鄭光榮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取財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訴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犯本案所行使之偽造收據一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等款項已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9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自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小小舒」(下稱「一成不變」、「小小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由劉進明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劉進明與「一成不變」、「小小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盈利先鋒」、「婉君」之人,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手法詐騙鄭光榮,致鄭光榮陷於錯誤,陸續以與詐欺集團車手匯款、面交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980,0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劉進明其餘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劉進明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3日某時,至地址不祥之超商自行列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上有騰達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進明各1枚)各1份後,復於113年8月3日13時58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灣門市外,交付「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鄭光榮,向鄭光榮收款30萬元。劉進明嗣再依「一成不變」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光榮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聽從「一成不變」指示影印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