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榆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郭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屢屢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告訴人吳寶惠遭詐欺之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88萬元,請求本院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本院認為逕行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動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之對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手機1支,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依被告警詢中所陳,該手機已另案遭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陳芷榆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榆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晨晨」、「雲端管家-哆
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芷榆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哆」,向吳寶惠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陳芷榆即依「晨晨」之指示,於114年6月19日14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其手機內偽造
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毓鈴」工作證電磁紀
錄,佯裝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吳寶惠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蓋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百佳圓
投資」、「陳其泰」等印文)上署名「陳毓鈴」後,交付該
合約書予吳寶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毓鈴」及「陳其泰」。陳芷榆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北區大興公園內,交付予「晨晨」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吳寶惠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芷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示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向告訴人吳寶惠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被告所提供之我的行程截圖1張、LINE截圖4張 2 告訴人吳寶惠於警詢之指訴、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假投資APP截圖6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行使手機內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電磁紀錄,而遭到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偽造準
特種文書(工作證電磁紀錄)、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並屢屢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殊值非難,併參本件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總計高達488萬元,故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