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豐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豐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遠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游亦圻、李明陽(均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瘋狂越位」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臨櫃匯款予詐欺被害人,使詐欺被害人誤信自己投資獲利,而向詐欺集團繼續交付財物。詹豐遠與TELEGRAM「瘋狂越位」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建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由詹豐遠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以下同)76000元匯入陳建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致陳建州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前述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豐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之證述。
(三)偽造收據10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五)告訴人陳建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游亦圻、李明陽、TELEGRAM「瘋狂越位」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一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報酬是算月薪的,一個月4萬元,但四月的時候『瘋狂越位』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投資,我可以取得出資金額1%的報酬,本案當時我還是領月薪的,113 年12月31日的薪水我有領到,我每週領1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78頁),被告每週工作天數為5天,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可知被告本案於113年12月31日臨櫃匯款之報酬為2000元,該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不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陳建州受騙情形(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與金額 面交地點/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備註 ㈠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25,000元(共50,000元) NGUYEN VAN HUNG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面交200,000元 陳建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面交車手董惠娟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9號提起公訴 ㈢ 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100,000元 陳建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面交車手孫志良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㈣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用人日國榮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 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面交100,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蔣緣緣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提起公訴 ㈥ 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面交2,250,00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廖彥崴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公訴 ㈦ 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面交黃金(價值3,127,84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黃勤婷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公訴 ㈧ 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面交700,000元 成功大學圖書館 面交車手蔣緣緣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