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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雪咪」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114年5月間」補充為「114年5月間起」。證據增列「被告黃雪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雪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ry」、「阿賢」、「柏」、「吳小天」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0頁)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鄭明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雪咪」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2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0號
  被   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咪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Carry」、「
    阿賢」、「柏」、「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雪咪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
    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黃雪
    咪遂與「Carry」、「阿賢」、「柏」、「吳小天」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明智佯稱:投資股票
    有高報酬利潤,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
    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鄭明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
    月8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黃雪咪於同日10時35分許,依「
    吳小天」之指示,佯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並持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
    據」至上址找鄭明智收款,用以取信鄭明智,並向鄭明智出
    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
    款憑據」交予鄭明智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鄭明智收取20萬元
    後,再由黃雪咪將上開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之某台
    車輛右前輪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鄭明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吳小天」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吳小天」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Carry」、「阿賢」
    、「柏」、「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
    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
    4年7月間已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然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意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
    被告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至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
    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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