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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凱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年富力強,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可
    資佐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家
    幫忙、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
    給付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
    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莊書賢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億證投資」之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12日)、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復於「經辦人」欄偽簽「莊書賢」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許凱評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評、黃詩棋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
    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隱匿去
    向,許凱評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風雨兼臣」、「茶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詩棋則
    於113年9月間加入LINE暱稱「助理佳芭」、「小郭」、「偉
    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晴」及「億騰證券-蔡明哲」,
    向李柏誠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參加股票抽籤投資獲利
    等語,致李柏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書電子檔予許凱評及黃詩棋,
    由許凱評、黃詩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凱評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偽造「莊
    書賢」之署押,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佯裝其
    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莊書賢」,向李
    柏誠收取3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出示、
    交付予李柏誠而行使之,表彰「莊書賢」所任職之「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李柏誠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李柏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書賢」。
    嗣許凱評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黃詩棋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黃
    思雅」之署押,於113年9月26日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佯裝其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黃思雅」,向李柏誠收取68萬元款項,
    再將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出示、交付予李柏誠而行使之
    ,表彰「黃思雅」所任職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
    受李柏誠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柏誠、「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思雅」。嗣黃詩棋於收款後,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柏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許凱評依Telegram暱稱「風雨兼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柏誠收款30萬元後,轉交予「風雨兼臣」指定之人的事實。 2、證明被告許凱評使用假名與告訴人李柏誠面交的事實。 ㈡ 被告黃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詩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LINE暱稱「小郭」、「偉杰」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68萬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 告訴人李柏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後,在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許凱評面交款項30萬元、被告黃詩棋面交款項68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李柏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黃詩棋於113年9月26日,佯裝為「億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思雅」,向告訴人李柏誠收取68萬元款項的事實。     「黃思雅」之工作證翻拍畫面1張  ㈤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許凱評於113年8月12日,佯裝為「億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莊書賢」,向告訴人李柏誠收取30萬元款項的事實。                      ㈥ 被告黃詩棋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詩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經過。 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114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許凱評於114年6月5日曾至八掌派出所詢問詐騙案件相關情事的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493號鑑定書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存款憑證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黃詩棋之指紋相符的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許凱評的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詩棋的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2人及其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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