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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壹份,沒收之。

事實

一、馮靖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太」、「USD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取得款項0.5%作為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太」、「USDT」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並誘使蔣青砡加入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即鼓吹可透過玖瞬數位e點通APP進行股票投資,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青砡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馮靖豪則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與蔣青砡碰面,並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員工「陳昱凱」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其事先在不詳超商所列印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及「陳昱凱」印文各1枚,並由其偽簽「陳昱凱」簽名1枚)交付蔣青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玖瞬公司與陳昱凱。馮靖豪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回收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蔣青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青砡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蔣青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蔣青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9、41至48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影本(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1076號鑑定書(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並非「陳昱凱」,亦非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阿太」、「USDT」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太」、「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負責人及「陳昱凱」印文及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大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1份,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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