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雅文
- 被告賴振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振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東南亞印尼某監獄內,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綁定該銀行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獄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中國籍男子「白澎」,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販賣家電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舒郁瀏覽後而與之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旋轉 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轉帳一空。嗣經王舒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再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故 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尚未審結,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東南 亞印尼某監獄內,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獄友即「白澎」,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施用詐術,致王舒郁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於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南檢和溫114偵緝1816字第1149101096號函上 本院收文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僅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交予「白澎」一次等語,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告訴人王舒郁與前案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固有不同,但均係因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同次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 予「白澎」之犯行而受害,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既僅有一個,則被告上開前後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宥銘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暖暖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28分 3,500元 2 吳俊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二手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8時24分 6,800元 3 施世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小型縫紉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 1,500元 4 吳三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二手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15時28分 4,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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