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麗君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盧麗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昆霖」、LINE暱稱「林明慧」、「林柏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詐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盧麗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時起,假冒為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人員、員警「林明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文」等人,向劉詠涵佯稱:有不詳之人持劉詠涵之證件申請資料,導致劉詠涵涉及詐騙案件被通緝,需公證名下金融帳戶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無證據證明盧麗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劉詠涵施用詐術,詳後述),致劉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貴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嗣盧麗君於同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太順門市」領得含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麥昆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冒充為劉詠涵本人或經劉詠涵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全數交付「麥昆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詠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盧麗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詠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2頁)、證人賴俊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證人吳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俊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卷第121頁)、彰銀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卷第123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卷第125頁)、玉山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卷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與「林柏文」、「林明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合庫帳戶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45頁)、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157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被告歷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見偵卷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資料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Google Map路徑圖2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1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情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有冒用到公務員的身分等語(見警卷第102頁);復參以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亦相當精細,被告僅於第一線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款,非屬實行詐術或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係以偽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難遽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之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既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後,復由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麥昆霖」等人之指示,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及上繳贓款等行為,與「麥昆霖」等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3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事由之餘地,爰不予贅述。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已上繳「麥昆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麥昆霖」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交付之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劉詠涵 (提告) 113年11月15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113年11月15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15日7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21分許 /200萬元(此為借款,其中150萬元,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3時26分至3時27分,各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37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5日15時38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5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6時4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22分許/5,000元 113年11月16日7時24分許/2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 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57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13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11月16日7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6日15時57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15時58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15時59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15時59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16時0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1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 113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3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4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6分許/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