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徐珮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珮辰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張恩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李建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瓜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戊○○(Telegram暱稱「小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Telegr am暱稱「基冷撒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等人,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雷神國際-小博士 」、「雷神國際-艾捏爾」、「八方來財」、「韋小寶」、 「虎妞」、「神經劉」、「功德無量-劫富」、「(5隻玩具 手槍的圖案)」、「超派」、「豆豆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丁○○自113年5月20日某時起、戊○○自11 3年4月28日某時起、丙○○自113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乙○○自 113年7月初某時起,分別加入「雷神國際-小博士」、「雷 神國際-艾捏爾」、「八方來財」、「韋小寶」、「虎妞」 、「神經劉」、「功德無量-劫富」、「劫富濟貧」、「(5 隻玩具手槍的圖案)」、「超派」、「豆豆先生」、「林耀 賢」、「鄭維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戊○○、丙 ○○、乙○○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丁○○、戊○○、丙○○、乙○○即與「雷神國際-小博士」、「雷 神國際-艾捏爾」、「八方來財」、「韋小寶」、「虎妞」 、「神經劉」、「功德無量-劫富」、「劫富濟貧」、「(5 隻玩具手槍的圖案)」、「超派」、「豆豆先生」、「林耀 賢」、「鄭維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己○○,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㈠丁○○依「雷神國際-小博士」指示,先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 5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 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子檔,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出示前開工 作證、收據、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己○○收執,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己○○收取如 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 日某時,依「雷神國際-小博士」、「八方來財」指示,至 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㈡戊○○依「韋小寶」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前之 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子檔,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 、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己○○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己○○收取如附表編號2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韋小寶」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㈢丙○○依「(5隻玩具手槍的圖案)」指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 7時4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出示前開工作證、 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己○○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己○○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 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5隻玩具手槍的圖案)」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 。 ㈣乙○○依「林耀賢」指示,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 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己○○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 該偽造收據予己○○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文書,同時向己○○收取如附表編號4「面交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林耀賢」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丁○○、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0000 000000號警卷第119至121、123至1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 詢有關告訴人己○○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至138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113年6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5日商業操 作合約書、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7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5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8月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影本、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59、189至20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聯紀錄、113年8月1日面交之 車手影像畫面、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至187頁)、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1張、113年8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113年8月1日之叫車紀錄、付款方式、行車軌跡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205至223、227、229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丁○○、戊○○、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 乙○○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丁○○、戊○○、丙○○、乙○○所犯之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被告丁○○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卷第187頁)、被 告戊○○及丙○○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惟 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丁○○、戊○○、丙○○、乙○○均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均為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丁○○、戊○○、丙○○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被告 乙○○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 戊○○、丙○○、乙○○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丁○○、戊○○、丙○○、乙○○)等各 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丁○○、戊 ○○、丙○○、乙○○分別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 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丁○○、戊○○、丙○○、乙○○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對於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丙○○、乙○○上開犯行,分別與「雷神國際- 小博士」、「八方來財」、「韋小寶」、「(5隻玩具手槍的圖案)」、「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戊○○、丙○○、乙○○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戊○○、丙○○原 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丙○○、乙○○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丁○○、戊○○、丙○○、乙○○ 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丁○○、戊○○、丙○○、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 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9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戊○○、丙○○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戊○○、丙○○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⒊乙○○自陳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2頁),因未 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丁○○、戊○○、丙○○ 、乙○○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丁○○、戊○○、丙○○、 乙○○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丁○○、戊○○、丙○○、乙○○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丁○○、戊○○、丙○○、乙○○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 車手 主文 1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慧-Lisa」、「臺股新財富」、假投資APP「長興證券」等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6月1日 下午2時56分許 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丁○○」工作證 ②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③113年6月1日印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淑嫣」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5日 下午4時54分許 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吳佳恩」工作證 ②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③113年6月5日印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淑嫣」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5日 上午7時48分許 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130萬元 ①「李子昇」工作證 ②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 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200萬元 ①「乙○○」工作證 ②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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