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碧玉
- 當事人曾建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0、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洪進成」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許○騰、少年陳○鑫( 少年陳○鑫、許○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庭審結)、易庭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控台手,負責指揮面交事宜,少年陳○鑫擔任一線 面交車手,少年許○騰則擔任監控、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 地前往交款,丙○○遂透過飛機軟體通知少年陳○鑫,並上傳 偽造之「洪進成」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QR CORD予少年陳○鑫,少年陳○鑫依指示於面交 前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後,再於113年5月27日10時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前,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甲○○閱覽,佯為「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進成」,向甲○○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茲收證明單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少年陳○鑫 收取該50萬元之款項後,依丙○○指示轉交少年許○騰,其等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 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 地前往交款,丙○○遂透過飛機軟體通知少年陳○鑫,並上傳 偽造之「洪進成」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QR CORD予少年陳○鑫,少年陳○鑫依指示於面交前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再於113年5月27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橋富門市前,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乙○○閱覽,佯 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進成」,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款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少年 陳○鑫收取該15萬元之款項後,依丙○○指示轉交少年許○騰, 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乙○○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44、52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少年陳○鑫、少年許○騰於 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洪進成」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楠梓分局警卷第49、51頁)、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偽造「洪進成」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永康分局警卷第71至82、90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7日上午即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分工,是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成」、「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少年陳○鑫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少年陳○鑫、少年許○騰及該群組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陳○鑫 為00年0月出生、共犯許○騰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為均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其知悉陳○鑫、許○騰未滿18 歲等語,被告所為,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為詐欺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分別交予告訴人之未扣案偽造「洪進成」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 文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雖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 與被害人乙○○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10萬元,有前引 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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