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盈貞
- 當事人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民 李維鈞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許竣傑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佐民、許竣傑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各經他人告知如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知悉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將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自稱「吳經理」、「主任」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吳經理」、「主任」)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李維鈞則於113年12月間某日,經自稱「高逸臣」之人介紹 其為自稱「徐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徐先生」)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徐先生」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徐先生」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李維鈞負責其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自稱「張國煒」、「林安婕」、「泰瑞Online」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怡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資訊,可下載「TradeGo」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怡甄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王佐民與「吳經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王佐民依「吳經理」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條、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12月10日17時38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中庭,行使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蔡怡甄閱覽,藉此假冒為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投資)之外務專員「王左民」,向受騙之蔡怡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與蔡怡甄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怡甄、「王左民」及泰瑞投資;王佐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置放於「吳經理」指定之車輛下,俾「吳經理」再派員前往拿取後上繳。王佐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吳經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怡甄詐取26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㈡李維鈞與「徐先生」、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李維鈞依「徐先生」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 工作證,並於該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蓋用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李柯銘」印章而偽造「李柯銘」之印文,而共同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前,行使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蔡怡甄閱覽,藉此假 冒為泰瑞投資之外務專員「李柯銘」,向受騙之蔡怡甄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與蔡怡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怡甄、「李柯銘」及泰瑞投資;李維鈞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之公園,將該等款項置放於「徐先生」指定之公廁垃圾桶後方,俾「徐先生」再派員前往拿取後上繳。李維鈞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徐先生」、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怡甄詐取7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許竣傑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之「派車群」群組為聯繫之管道,由許竣傑依「主任」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理 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 中庭,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蔡怡甄閱 覽,藉此假冒為泰瑞投資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蔡怡甄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與蔡怡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怡甄及泰瑞投資;許竣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置放於「主任」指定之包包內,俾「主任」再派員前往拿取後上繳。許竣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怡甄詐取5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許竣傑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以收款金額之1.5%計算)。 二、嗣因蔡怡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員警蒐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怡甄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1至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扣案足憑,亦各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45至53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77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及影本(警卷第79至83頁、第149至1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41頁)、不實之投資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與「吳經理」、「徐先生」或「主任」等人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均未受僱於泰瑞投資,卻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王佐民、李維鈞復均非以自己之本名收款,其等又各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放於停車場、公廁或指定地點之包包內,並非妥善交回公司,更顯係避人耳目之傳遞款項方式,益見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均已認知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各依「吳經理」、「徐先生」或「主任」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或「吳經理」、「徐先生」、「主任」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 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維鈞同時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 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 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 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經理」或「主任」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佐民 、許竣傑各受他人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被告王佐民以「LINE」與「吳經理」聯繫,被告許竣傑以「Telegram」與「主任」等人聯繫,其等各依「吳經理」或「主任」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指印)及工作證,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泰瑞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理財存款憑條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王佐民、許竣傑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王佐民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左民」及泰瑞投資,被告許竣傑所為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泰瑞投資,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佐民、許竣傑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王佐民、許竣傑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徐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李維鈞受「徐先生」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工作,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依「徐先生」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之印文 )及工作證,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蓋用偽造 之「李柯銘」印章而偽造「李柯銘」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泰瑞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理財存款憑條為憑據之意,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李維鈞為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柯銘」及泰瑞投資,更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李維鈞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李維鈞此前尚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李維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至被告王佐民、許竣傑雖各係加入「吳經理」或「主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佐民、許竣傑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王佐民、許竣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15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至95頁、第69至73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王佐民、許竣傑涉犯此部分罪名,併此指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吳經理」、「徐先生」或「主任」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佐民與「吳經理」、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李維鈞與「徐先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許竣傑與「主任」、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維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李柯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李維鈞偽造「李柯銘」之印章,及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印文、指印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李維鈞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則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佐民、許竣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個罪名,被告李維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王佐民、李維鈞已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許竣傑則已繳交其犯罪所得7,500元 (詳後述),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均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違犯本案時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王佐民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現左眼失明,須扶養祖父母、父親及2個小孩 ;被告李維鈞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KTV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被告許竣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火鍋店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66頁、第11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名。至被告李維鈞偽造之「李柯銘」印章因於另案為警查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得所收取金額1.5%(即7,5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即屬被告許竣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許竣傑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33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王佐民、李維鈞則始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佐民、李維鈞曾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佐民、李維鈞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以 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除被告許竣傑曾獲取前述報酬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王佐民、李維鈞、許竣傑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及偽造之「王左民」簽名、指印(「經辦人」欄),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存款金額26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王左民,職位:外務專員。 2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並由被告李維鈞於「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李柯銘」印章而偽造「李柯銘」之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0日,存款金額7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李柯銘,職位:外務專員。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並由被告許竣傑自行於「經辦人」欄簽名及蓋印(未冒用他人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15日,存款金額5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許竣傑,職位:外務專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