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第18775號、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佳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佳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份(即附件附表ㄧ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條第3項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數及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及「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南正」、「龍南行大運」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柬埔寨」、「沉默」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開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
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及未扣案
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各1張,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並未領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南正」、「龍年行大運」、LINE暱稱「徐婉琳」、
「ING-林經理」、「呂宗耀」、「陳思慧」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
一。湯佳勳與「南正」、「龍年行大運」、「徐婉琳」、「ING
-林經理」、「呂宗耀」、「陳思慧」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
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湯佳勳依「南正」、「龍年行大運」指
示持具「趙嘉明」、「陳宏達」署押及蓋有「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前往上址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
公司收取其現金儲值之意,足生損害於「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
、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
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湯佳勳另於1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沈默」、「菩薩」、「柬埔寨」、Face
book暱稱「SI CI」、「楊鎮榮」、Dcard暱稱「chichi」
、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林俊嘉」
、「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C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負責依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百
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之報酬。嗣湯佳勳與「沈默」、「菩
薩」、「柬埔寨」、「SI CI」、「楊鎮榮」、「chichi」
、「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林俊嘉」、「線上
客服專員」及C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
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湯佳勳依「柬埔寨」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
」後,轉交予「沈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案經林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劉峯年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明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黃智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面交,亦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11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收據1張 證明證人林明賢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收據1張 證明證人劉峯年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梁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證明證人梁峻華因受騙而與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澂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證明證人吳明澂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堉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黃智堉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達」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湯佳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
作證2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
之收據2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
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安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趙嘉明」、「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宏達」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文書手法 1 林明賢 (提告) 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不詳時間,向林明賢佯以假投資名義,致林明賢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款項。 23萬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南麻豆餐廳) 依「南正」指示,列印收據、刻「趙嘉明」印章,於面交時交付收據,取得款項後前往麻豆國中後方,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劉峯年 (提告) 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0時17分前不詳時間,向劉峯年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劉峯年陷於錯誤,進而相約面交款項。 20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南三官店) 依「龍年行大運」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於面交時交付收據,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提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峻華 (未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梁峻華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梁峻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11月20日 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0日 22時16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 113年11月20日 22時17分3秒許 6萬元 2 吳明澂 (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向吳明澂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吳明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 9,985元 113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 113年11月20日 22時17分52秒許 1萬5,000元 113年11月20日 22時18分許 200元 3 黃智堉 (提告) 由C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0日20時33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黃智堉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黃智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 9,986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0日20時38分7秒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 4萬 9,983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 113年11月20日 20時38分57秒許 4萬元 4萬 9,982元 113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113年11月20日20時45分10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 113年11月20日 20時45分54秒許 2萬元 113年11月20日 20時46分許 9,000元 113年11月20日 20時47分許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