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郭瓊徽
- 當事人李亦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貳紙、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亦青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子宏工作證』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蓋印偽造之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王子宏」印文),並向程振國出示該工作證及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 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1日拍攝之工作證照 片可參(警卷第37頁)、收據2紙(警卷第29、31頁)可憑 ,故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有化名為「王子宏」,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而此部分行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本院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時間密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9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經另案法院判處之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 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宏」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 告 李亦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亦青(化名「王子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趙紅兵」、「金玉堂」、「TAI」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李亦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亦青與「趙紅兵」、「金玉堂 」、「TAI」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29日12時起向程振國詐稱:下載富昱APP操作股票云云,致程振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依 照「趙紅兵」之指示前來,化名為「王子宏」之李亦青;李亦青再將款項交給「TAI」,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程振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程振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亦青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振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136160402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程振國 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7月1日18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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