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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吳尚勇」

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refox」、「200」、「鳳梨大俠」及「xx16816aa」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且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民國116年1月31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職業,日薪2,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30、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吳尚勇」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refox」、「200」、「鳳梨大俠
    」及「xx16816aa」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甲○○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甲○○為獲取約定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丙○○
    ,惟因丙○○已先於114年4月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中)而報警處理,故丙○○接獲詐
    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聯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甲○○復依「Firefox」指示,下
    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財務部外務員服務證(姓名:吳尚勇)各1
    紙,並在上揭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丙○○以現金存款30萬元等
    資料,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尚勇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嗣於114年5月19日14時
    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佯裝為聯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向丙○○出示載有聯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吳尚勇」識別證之特種
    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吳尚勇及聯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向丙○○收取款
    項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Firefox」等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予告訴人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Firefox」、「200」、「鳳梨大俠」及「xx16816aa」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財務部外務專員「吳尚勇」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
    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0支、「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吳尚勇」識別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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