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吉
謝明謙
陳聖章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明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聖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高斌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工作證4張,均沒收。
未扣案高斌祐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7、244頁)。同案被告林子捷、嚴偉翔、賴建鑫(通緝中),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被告高斌祐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均供承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高斌祐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不論兆品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斌祐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刑之部分;被告高斌祐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本件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再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就上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等4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4人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案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擔任一、二線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30萬元、190萬元、3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87、91至95、99至108、149至156頁);暨被告4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4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認為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4人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兆品公司」工作證4張(警卷第163、165、171、175頁),及交付「兆品公司」存款憑證5張(警卷第181至182、184至186、188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斌祐於警詢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收取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是從被害人的現金內抽出自己的報酬等語(警卷第56頁),被告高斌祐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均供承尚未收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被告3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4人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4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7號
被 告 葉明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偉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斌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林子捷、高斌祐、廖能皜、李俊
良(廖能皜、李俊良發布通緝)均自民國113年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嚴偉翔另於113年4月底招募賴建鑫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嗣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高斌祐、嚴偉
翔、林子捷、賴建鑫、廖能皜、李俊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分別由:
㈠廖能皜、李俊良、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各依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偽造文件
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陳莉如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陳○如誤信為真
,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現金予廖能
皜、李俊良、葉明吉、謝明謙、陳聖章,足以生損害於「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莉如。
㈡賴建鑫依林子捷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陳○如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陳○如誤信為真,進而
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予賴建鑫,足以生損害於「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賴建鑫取得款項後,再依
林子捷指示,將贓款交予高斌祐,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陳○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子捷認識被告高斌祐。 2 被告葉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明吉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款。 3 被告謝明謙、陳聖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被告賴建鑫、嚴偉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警卷、偵卷 ⑴被告林子捷負責指揮、提供面交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特徵,命車手前往收款。 ⑵被告嚴偉翔負責介紹車手進入詐欺集團,被告賴建鑫即係被告嚴偉翔所介紹,被告嚴偉翔可藉此收取報酬。 ⑶被告賴建鑫經由被告嚴偉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被告林子捷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高斌祐。 ⑷被告高斌祐負責收取贓款。 5 ⑴告訴人陳○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莉如遭詐欺案勘察採證資料(警卷第59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4755號鑑定書 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07至117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資料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64776號) 另案被告宋嘉裕、張譚勇、賴銘宇業經警方移送,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辦中。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7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廖能皜 (通緝) 113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 2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吳哲明」工作證 2 李俊良 (通緝) 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 3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李俊良」工作證 3 葉明吉 113年6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 10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葉明吉」工作證 4 謝明謙 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88巷口 3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謝明謙」工作證 5 宋嘉裕 (114年度偵字第7848號) 113年6月17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 4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宋嘉裕」工作證 6 陳聖章 113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 6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聖章」工作證 7 陳聖章 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前 13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聖章」工作證 8 賴建鑫 113年7月2日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88巷口 3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建成」工作證 9 張譚勇 (114年度偵字第7848號) 113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88巷口 7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譚勇」工作證 10 賴銘宇 (114年度偵字第7848號) 113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488巷口 50萬元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維安」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