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對方跟我說1筆是1到3千元,月結,試用期3個月,我都沒有收到酬勞。當天有收到車資2千和開銷,加起來4千到5千元。」、「(你怎麼會說沒有收到酬勞?)那是開銷不是酬勞」(偵緝卷第46頁),故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前遭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發布通緝,目前緝獲後旋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付款賠償之能力,故本院認無調解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及理事長印文各1枚)各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鄭維謙」、「陳葦和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下分別稱「鄭維謙」、「陳葦和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
9號判決確定)。謀議既定,A04與「鄭維謙」、「陳葦和」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聯繫A02,並向A02佯稱:
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A04依「鄭維
謙」、「陳葦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
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臺
南市天主教慈幼工商」旁與A02碰面,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04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處
,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
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工作證及「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
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所
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論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維謙」、「
陳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
,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
維謙」、「陳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上印文,
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