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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周紹武

  • 當事人
    黃振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鴻志」、「劉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每次取款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振步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蘇育倩」、 「財欣國際顧問」向陳證亦佯稱可使用「口袋e行動」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證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173巷內吳園 藝文中心前面交投資款項,並由黃振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黃振宇」工作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載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暉」印文各1枚)後,至上開時地向 陳證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受陳證亦所交付之現金2,425,800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黃振步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王鴻志」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輛之右後輪下方供「王鴻志」另指派不詳之人收取,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證亦未獲款項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證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振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偽造之「黃振 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照片1張、告訴人陳證亦與LINE 暱稱「財欣國際顧問」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1頁、第33頁-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示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憑據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 審判中明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惟於偵查中辯稱自己以為僅係擔任業務員而非車手且均係依他人指示所為,並未就犯罪自白,就犯罪所得之2,000元報酬亦無自動繳回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社會經驗豐富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涉有金錢交易相關情事自應審慎因應、尋求官方途徑查證,竟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證亦財產生有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進而影響金融秩序,實有應非難之處。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居於幕後主導之操盤手而僅為末端之面交車手角色,然面交取款係完成詐欺犯罪之重要步驟,自難謂犯罪參與程度輕微。兼衡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憑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憑 據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憑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憑據 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說明 1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黃振宇」工作證1張 印有被告黃振步照片,偽造被告黃振步擔任左列公司職務之人員。 2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暉」印文各1枚;另日期以印刷方式載為114年1月9日、金額2,425,800元。 ②左揭憑據當場交與告訴人陳證亦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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