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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曾子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育自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3仔」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子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提領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嗣曾子育與「13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13仔」再指示曾子育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前往 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旅社旁之巷弄內,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共3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13仔」,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曾子育未及提領,迄今仍留存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就此部分洗錢未遂。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子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子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昕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賣貨便頁面擷圖、iPASS MONEY頁面擷 圖、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貼文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彙整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汪佳瑜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季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周義凱彙整之匯款資料、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誼馨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子婷提供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社團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郭韋鑫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魏禎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被告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4 年7月9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400019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6,343元部分(詳後述),並未自動繳回,亦未實際給付與相關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是被告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自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有數次詐欺、洗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91頁),素行尚非良好;另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剛換工作,還不熟悉穩定,自己也沒有存款,現在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意願將本案犯罪所得給付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昕穎、郭韋鑫,但要等到114年9月10日領薪水之後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向該2位告訴人確認,上開告訴人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的匯款,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19日數次試圖聯繫被告亦聯繫不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見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末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與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非多,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即6,34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23頁),是上開6,343元之報酬即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昕穎 詐騙集團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江紅柳」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物品,並需進行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7,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時57分許 徐志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3月30日11時34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1時34分許 ⑶113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 ⑸113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 ⑹113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 ⑺113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 ⑻113年3月30日11時49分許 ⑼113年3月30日12時02分許 ⑽113年3月30日12時03分許 ⑾113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9,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⑼20,000元 ⑽7,000元 ⑾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 ⑵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營農會-中興分部) 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下營中山店) 2 汪佳瑜 詐騙集團113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林靜宜」、「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⑴113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1時45分許 徐志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季閑 詐騙集團113年3月23日,以刊登假貸款訊息之方式吸引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3,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時30分許 徐志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周義凱 詐騙集團113年3月23日,以無顯示號碼之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sherry惠蘭」佯稱為渠朋友,並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6時47分許 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3月30日16時51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16時52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1時9分許 ⑷113年3月31日 11時10分許 ⑸113年3月31日 11時32分許 ⑹113年3月31日 11時33分許 ⑺113年3月31日 11時40分許 ⑻113年3月31日 11時40分許 ⑼113年3月31日 11時41分許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12,000元 ⑸20,000元 ⑹7,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10,000元 ⑴臺南市○○區○○000號(中營郵局) ⑵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⑶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民門市) ⑷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 5 施緯翔 詐騙集團113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林靜宜」、「中華郵政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18元 113年3月31日 11時06分許 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蘇柏恩 詐騙集團113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林靜宜」及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23,505元 ⑵3,628元 ⑴113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 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黃誼馨 詐騙集團113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吳慧玲」及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9,988元 113年3月31日 11時44分許 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及提領) 8 洪子婷 詐騙集團113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賴筱婷」、「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物品,並需進行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6元 113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郭韋鑫 詐騙集團113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許巧倩」、「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物品,並需進行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9,989元 113年3月31日 11時44分許 潘誼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3月31日11時14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1時14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1時15分許 ⑷113年3月31日11時22分許 ⑸113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 ⑹113年3月31日11時24分許 ⑺113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 ⑻113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 ⑷20,000元 ⑸5,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⑴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321之1(統一超商七甲門市)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六甲新民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六甲店) 10 魏禎娟 詐騙集團113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簡晏禛stephanie」、「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物品,並需進行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9,986元 ⑵44,123元 ⑴113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1時20分許 潘誼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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