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鄧希賢、陳淑勤、林岳葳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文波、陳政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波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波犯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政勳犯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文波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薔薇養生館(前負 責人為張育勳,於民國114年4月1日頂讓予蔡京翰,並易名 為香城養生館,以下均稱香城養生館)股東,於113年底退 股,張育勳並交付魏文波新臺幣25萬元退股金。詎魏文波以張育勳與其拆股後帳目不清為由,於114年5月1日0時23分許之香城養生館營業時間內,邀集友人陳政勳前往香城養生館,欲找張育勳理論。魏文波、陳政勳入內後,適蔡京翰坐在櫃檯,蔡京翰表示其現為上開養生館負責人,不知張育勳去向等語,魏文波、陳政勳聞後心生不悅,基於加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魏文波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架在蔡京翰頸部,並與蔡京翰擠坐在同一張椅子,再令陳政勳拉下鐵門、關掉現場之監視器主機,隨後要求蔡京翰叫該養生館之美容師洪淑娟下樓。迨洪淑娟下樓,魏文波質問蔡京翰為何經營該養生館未先行告知、未予尊重,並稱為何未依之前慣例交付圍事費、該養生館已三個月未給圍事費等語,暗示蔡京翰頂讓前開養生館後應循往例交付魏文波圍事費,過程中魏文波持續持前揭折疊刀在蔡京翰臉部來回滑行、用刀尖戳蔡京翰手臂,蔡京翰、洪淑娟見狀心生畏懼,魏文波、陳政勳以上述方式剝奪蔡京翰、洪淑娟之行動自由。洪淑娟、蔡京翰請求魏文波、陳政勳理性討論香城養生館相關事宜,然雙方最終未得共識,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嗣魏文波起身欲離開,見櫃檯內側有3支手機(其中1支為蔡京翰所有,另外2支係香城養生館工作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伸手搶奪上開3支手機 ,蔡京翰、洪淑娟因心生畏懼,不敢抵抗,遂任由魏文波將其上開3支手機搶走。魏文波、陳政勳離開之際,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徒手砸毀現場之香氛機、魚缸、盆栽、冰箱等物,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魏文波復恫以:如果再營業就要開車衝撞香城生館等語,蔡京翰、洪淑娟聞後心生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魏文波、陳政勳打開鐵門離開香城養生館,蔡京翰、洪淑娟至此人身自由始未再受拘束。 二、案經蔡京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魏文波及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京翰(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洪淑娟(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除坦承強制罪犯行外, 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案發當晩,被告魏文波因與案外人張育勳有退股糾紛,故2人前往養生館欲尋找案外人張育勳解決 ,並非強取圍事費用云云。 二、被告2人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魏文波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薔薇養生館之股東 ,而該養生館前負責人為案外人張育勳,於民國114年4月1 日頂讓予蔡京翰,並易名為香城養生館。 ㈡被告魏文波於113 年底退股,張育勳並交付魏文波新臺幣25萬元退股金。 ㈢114年5月1日0時23分許之香城養生館營業時間內,被告魏文波邀集被告陳政勳前往香城養生館,欲找案外人張育勳理論。 ㈣被告魏文波、陳政勳入內後,適告訴人蔡京翰坐在櫃檯,告訴人蔡京翰表示其現為上開養生館負責人,不知張育勳去向等語,被告魏文波、陳政勳聞後心生不悅,魏文波取出折疊刀一把架在告訴人蔡京翰頸部,並與其擠坐在同一張椅子,再令被告陳政勳拉下鐵門、關掉現場之監視器主機,隨後要求告訴人蔡京翰叫該養生館之美容師即被害人洪淑娟下樓。㈤過程中被告魏文波持續持前揭折疊刀在告訴人蔡京翰臉部來回滑行、用刀尖戳告訴人蔡京翰手臂。 ㈥嗣被告魏文波起身欲離開,見櫃檯內側有3 支手機(其中1支為告訴人蔡京翰所有,另外2支則係香城養生館工作機) ,伸手取走上開3 支手機。 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徒手砸毀現場之香氛機、魚缸、盆栽、冰箱等物,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㈧其後被告魏文波、陳政勳打開鐵門離開香城養生館,告訴人蔡京翰、被害人洪淑娟至此人身自由始未再受拘束。 ㈨復經告訴人蔡京翰、被害人洪淑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35-137頁)、監視錄影紀錄截圖17張( 警卷第137-145頁)在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而「行動自由」爲表現於外之身體態度,通常解釋兼括意思活動自由在內,是以使用恐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一定空間者,亦得成立本罪,而犯本罪者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無論出於束縛身法 體、强暴、監禁等之物理方法,脅迫、 詐欺等之心理方法,皆須出於「非法」,即無合法之根據不依法定之程序即屬構當。另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在性質上須其行爲持續相當之時間,雖無一定之限制,然祇有瞬間之拘束,應成立强制罪。經查被告魏文波與蔡京翰擠坐在同一張椅子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除架在告訴人蔡京翰頸部外,並在蔡京翰臉部來回滑行、用刀尖戳蔡京翰手臂,期間並令被告陳政勳拉下鐵門、關掉現場之監視器主機一節,亦為被告魏文波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蔡京翰結證在卷,有如前述,期間被告魏文波與告訴人蔡京翰2人身 體既近在咫尺,告訴人蔡京翰甚或已如俎上之肉,被告魏文波自得隨時持折疊刀傷害甚或殺害告訴人蔡京翰,從而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告訴人蔡京翰其身體自由以及意思自由,均已受被告魏文波暴力剝奪,而無自主之餘地。再者被告魏文波復命被告陳政勳拉下鐵門,致告訴人蔡京翰、被害人洪淑娟無從向外脫逃或求救,故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足堪認定。再告訴人蔡京翰、被害人洪淑娟遭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手段,限制行動自由在店內,依全 部犯行時間觀察,自入店關上鐵門至臨去之際尚放話恐嚇,顯已持續相當時間,而非瞬間,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辯稱本案僅構成強制罪云云,無足採信。 四、本案被告魏文波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魏文波前往收取圍事費用未遂一節,業據告訴人蔡京翰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告訴人蔡京翰:「(魏文波和洪淑娟是否是在講為什麼沒有照著之前的規矩給圍事費用,並說開店沒有先告知,該店已經3個月沒有給圍事費用,前老闆盤讓 時,都沒有把規矩交代清楚。言談中,魏文波拿折疊刀在你臉上滑來滑去,並用刀尖戳你的手臂?」等情,而經告訴人蔡京翰結證稱:「是,當時魏文波確實有說這些話和做這些舉動」等語在卷(偵二卷第92頁),另被害人洪淑娟亦同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點頭肯認告訴人蔡京翰之證詞(偵二卷第92 頁),故被告魏文波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一節,已堪認定。被 告魏文波雖辯稱在113年底即受案外人張育勳250,000元之退股金,自此而有退股金之爭執,而非前往要求圍事費云云。惟查本案發生在114年5月1日,且至本院114年10月審理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魏文波提出任何因退股金與案外人張育勳爭執、或要求返還之事證以實其說,如簽收退股金之收據、尚餘多少款項未付之切結書,或其等於類似通訊軟體LINE對話催討紀錄以實其說,甚或其前往養生館前,在與他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中,亦無隻字片語稱其欲前往案發養生館催討投資款,而稱係「不用怕,沒什麼大事情,我只是心情不好,去丟一下臨安路那一間店」(警卷第169頁),此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下大道的男子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故被告魏文波所辯因退股與案外人張育勳爭執方前往尋事云云,已非無疑。另據被害人洪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張育勳於114年農曆年後2月中跑路,他跑路後到案發時間為止,被告魏文波均未曾到過養生館,惟至今年5月1日,即案外人張育勳方將養生館方轉讓與告訴人蔡京翰後,被告2 人隨即至養生館尋事一節,反核與告訴人蔡京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詢中陳稱:「還說我們要開店沒有先告知他們,並稱我們店已經三個月沒給圍事費,且前老間把薔葳養生館盤讓給我們時,也都沒有把規矩交代清楚」等語相符(偵二 卷第92頁)。另再果如被告魏文波所辯,其並不知該養生館 已盤讓與告訴人蔡京翰,案外人張育勳仍為所有人,則被告魏文波與案外人張育勳2人既因拆夥帳目不清,其自應認本 身仍為養生館股東,據此,則養生館之設備仍屬養生館之生財器具,其毀損館內設備,養生館即需再度出資修整,且在養生館修整期間亦無法營業而無收入,顯對仍為股東之被告魏文波將來之分紅或退股亦產生重大不利,從而被告魏文波實無理由毀壞店內設備,甚或離去之際,仍警告告訴人蔡京翰不得再營業。再者綜觀告訴人蔡京翰及被害人洪淑娟所證被告二人案發當時之所有舉止,如持刀恐嚇、關門砸毀店內設施,臨去之際尚不忘放話,若再營業,即開車衝撞等語,被告魏文波上開所為,均在在顯示其一般索討圍事費用之行徑,故被告魏文波上開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魏文波構成搶奪犯行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保護法益為動產之支配狀態,故其構成要件中之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如施用不法之腕力,移轉他人對動產之支配狀態,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力,即足該當。經查被告魏文波搶走之櫃檯內側3支手機,明知並非其所有, 亦無其他誤認之情況下,仍施用不法腕力強行取走,而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此剝奪告訴人蔡京翰對該3支手機 支配狀態一節,為其所自承,故依上開說明,自足認其對強取之3支手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本無需嗣後將該3支手機變賣或處分,方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魏文波辯稱其於次日即將手機歸還,並無搶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於法不符,無從採信。 六、被告魏文波構成恐嚇犯行 被告2人離開之際,另分別徒手砸毀現場之香氛機、魚缸、 盆栽、冰箱等物,被告魏文波復恫以:如果再營業就要開車衝撞香城生館等語,致告訴人蔡京翰、被害人洪淑娟聞後心生畏懼一節,已據告訴人蔡京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魏文波他們2人繼續往門口走,走到靠近門口時,其中一人拿 盆栽砸向洪淑娟,還有一人拿水缸砸向冰箱,魏文波還有說【再開店就關車衝撞養生館】,並要我不要再上班。」等語在卷,亦核與被害人洪淑娟同時於偵查中結證互核一致在卷。另查告訴人蔡京翰及被害人洪淑娟均在養生館內上班,如遭人開車衝撞養生館,依經驗法則斷之,自極可能受有生命、身體之危險,故被告魏文波上開言論,要已符合將來危害之通知,並無疑問。況且被告魏文波已先在養生館內砸壞物品,並作勢欲以兇器傷害告訴人蔡京翰,再加被告魏文波前來,並未達到取得圍事費用之目的,其再出言恐嚇,亦符常情,故告訴人蔡京翰及被害人洪淑娟所證,應堪採信,故被告魏文波辯稱恐嚇犯行事證不足,並不足採。 七、被告魏文波、陳政勳2人就加重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為共同正 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魏文波為被告陳政勳遠自高雄開車搭載而至本案養生館,而被告陳政勳與本案養生館,並無何關係,並無迢迢前往之必要,此情為被告陳政勳於偵查中所自承,再高雄至台南路途非近,故2人同處車內之時間亦非短,依經驗法則 斷之,被告魏文波應已告知其前往養生館之目的,然被告陳政勳仍載被告魏文波共同前往,2人主觀上難謂無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2人於進入養生館後,先由被告魏文波先與告訴 人蔡京翰同坐在一張椅,並用手勾住告訴人蔡京翰脖子,再拿出一支黑色折疊刀,放在告訴人蔡京翰頸部,使其不敢妄動,而控制告訴人蔡京翰之行動,再使告訴人蔡京翰要求被害人洪淑娟下樓,期間被告陳政勳即受被告魏文波之指使拉下鐵門,並尋找店內監視器加以拔除電源,除更加控制告訴人蔡京翰及被害人洪淑娟之行動自由外,更使其二人求救無門,且防有客人誤進而撞見報警一節,業據告訴人蔡京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綜觀被告2人犯案過程,客觀上顯有行 為之分擔,從而被告2人就加重自由犯行,核屬共同正犯, 要無疑問。 八、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文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政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妨害自由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魏文波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取得圍事費用之不法目的,其餘各項犯行,均係為達該目的之手段,且時、地密切相連,各行為局部重合,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故魏文波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魏文波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為了 財物,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形,被告魏文波為首謀及執行之人,而被告陳政勳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亦屬相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暨其等於犯後就毀 毀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魏文波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其坦認在卷,核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 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分別徒手砸毀現 場之香氛機、魚缸、盆栽、冰箱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查告訴 人蔡京翰於起訴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行,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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