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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翠鈴

住○○市○○區○○○街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石翠鈴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翠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由石翠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石翠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許毓欣施用詐術,向許毓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毓欣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石翠鈴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開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4年4月6日14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向許毓欣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詐騙贓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交付或出示予許毓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許毓欣。石翠鈴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毓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鄭明昌施用詐術,向鄭明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石翠鈴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4年4月15日14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鄭明昌收取540萬元之詐騙贓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交付或出示予鄭明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鄭明昌。石翠鈴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明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欣及鄭明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翠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41、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毓欣、鄭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3至26、77至80頁),並有告訴人許毓欣、鄭明昌所拍攝被告面交款項時之照片、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鄭明昌之網銀匯款紀錄擷圖等件(警卷第19至21、41至43、57至72、91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向告訴人鄭明昌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而共犯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2頁),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分別交付與告訴人2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及工作證2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理財存款憑證及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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