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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嘉臨

  • 被告
    黃頌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告黃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8000元,現因案執行而未能自動繳回,自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則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8」、「徐紫欣」、「晟益官方客服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獲利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陳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因未扣案且尚未經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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