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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振謙

  • 被告
    黃耀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耀輝於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耀輝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池玖」、曾嘉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二次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時間上相隔1日,被害 人不同,且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北區及東區,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因在監執行,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6頁),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耀輝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前於112年12月間即曾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過看 水、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可見被告為圖利益,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其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隱匿款項,增加檢警查緝詐身分集團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分別為80萬元、226萬1千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雜工,日薪2千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二罪相隔1日、罪質相同、所生之危害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說明伊使用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與曾嘉義聯絡(本院卷第40頁),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而與曾嘉義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就曾嘉義持向本件二位被害人取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等文書,被告並未經手,且非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此部分宜在曾嘉義之犯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401411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576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7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6鄰油車8之25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加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池玖」(下稱「池玖」)、曾嘉義(所涉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31號審理中、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處1年8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黃耀輝、「池玖」、曾嘉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魏麗娟,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面交車手(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其 中,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先由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嘉義至便利商店列印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聖安」識別證等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再由曾嘉義於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向魏麗 娟出示上開文件而行使之,並向魏麗娟收款80萬元。嗣後,曾嘉義聽從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將取得之8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黃耀輝,再由黃耀輝聽從「池玖」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高鐵站,將上開80萬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蔡沛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畫作(共價值新臺幣1524萬6千元)交付予面交車手。其中,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先由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嘉義,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聖安」識別證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蔡沛容出示上開文件而行使之 ,並向蔡佩容收款226萬1千元。嗣後,曾嘉義聽從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0時49分許,將取得之226萬1千元交予駕駛本案汽車之黃耀輝,再由黃耀輝聽從「池玖」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高鐵站,將上開226萬1千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收受收水之款項1%做為報酬。嗣經蔡沛容、魏麗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容、魏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內) 犯罪事實(一)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容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內) 犯罪事實(二)部分 4 共同被告曾嘉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附之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被告曾嘉義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前往收款後,將款項放入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上等事實。 6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附之大樓內、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被告曾嘉義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前往收款後,將款項放入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上等事實。 7 114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附之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址、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有前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等事實。 8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附之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有前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等事實。 9 全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8日有租賃本案汽車等事實。 10 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加入「池玖」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遂等罪嫌。 又被告與「池玖」、曾嘉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告訴人高達約3百萬元現金 之財產,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 刑法第57條各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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