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振謙
- 當事人王莉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編號 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分 別為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林承翰、「陳文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取款當場即遭查獲,其自警詢、偵查均陳明本件伊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始得以減刑問題,爰依前開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目前離婚,住在娘家,有4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自陳原受雇以網頁設計開發及客服為業,有固定收入,因卡債及車貸申請更生程序而缺錢,欲在網路兼職,致生本件犯行。其於本件並未取得詐欺贓款,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法應二度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及前揭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獲有2萬出頭之報酬,惟此乃其於他件取 款之對價,被告於本件取款當場即遭查獲,其自警詢、偵查均陳明本件伊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難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說明伊使用附表編 號1之蘋果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華為手機係偵測車速用的 ,則附表編號2之華為手機1支,顯與本件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之沐德公司識別證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如附表編號6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查扣在案,係被告甲○○ 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附表編號6之收據上,附表編號6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3之點鈔機1台、編號7之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5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甲○○ 2 HUAWEI Y9 2019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台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甲○○印章 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97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經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介紹,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陳文泰」、等人(下稱「林承翰」、「陳文泰」、「行銷執行長-益帆總裁」)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而由「林承翰」、「 陳文泰」負責指示甲○○前往面交、交水。甲○○、「林承翰」 、「陳文泰」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乙○○ ,致其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30萬7千元陸續以面 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乙○○其餘遭詐欺部分, 另由警方追查中)。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乙○○交付款項,乙○○ 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69萬1千元。其後,甲○○於114 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由「陳文泰」指示甲○○前往 影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前往收款,甲○○遂自行影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各1份。嗣後,甲○○於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向乙○○收款69萬1千元,並向乙○○出示前 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復甲○○尚未收款完成,即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 支、點鈔機1台、識別證2張、存款憑證1張、印章1枚,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①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與警方諮詢後配合警方,於114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假意欲交付69萬1千元予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前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業將30萬7千元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事實。 3 被告與「陳文泰」、「林承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2支、識別證2張、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受「陳文泰」、「林承翰」指示,前往影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文泰」、「林承翰」及交付工作機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手機2支、識別證2張、點鈔機1台、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末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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